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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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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3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遂人发〔2008〕39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城区建成区和广德、灵泉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区各园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处罚按现行体制执行。
规划、环保、水务、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物价、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建设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并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劳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门前和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其他需要确定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由市、园区城市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对责任区的确定有疑义的,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要求履行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但不改变责任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继续推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
“门前三包”管理是指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主管部门为船山区政府和园区管委会。
(一)包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该区域卫生管理。
1.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保持门前卫生整洁,无废弃物、无垃圾、无纸屑、果皮、烟头。
2.保持临街建筑物体、门面的整洁、美观,并做到经常冲洗、粉刷、油漆和维修更新;责任范围内无“牛皮癣”;
3.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达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规定和标准。
(二)包秩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管理好本责任区的秩序。保持门前秩序优良,不超出门面摆摊设点、不在门前乱停乱放车辆、不乱堆放杂物、不乱晾挂衣物、不侵占人行道的公用功能。
(三)包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管理范围和要求进行管理。包括:
1.按统一规划及要求培植养护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2.管护好责任区内的绿化设施及树池(窝)卫生。
第十八条 加强小区卫生管理
(一)居民小区达到“亮、净、美、绿、畅”。无乱停乱放车辆、无乱摆摊点、无乱搭棚户;居民户阳台无乱晾乱挂,外环境和楼梯间无城市“牛皮癣”;
(二)小区内地面(包括绿地)干净、整洁、有序,楼栋、梯间、“三棚一台”(遮阳棚、遮雨棚、自行车停车棚)等无暴露垃圾;不见污水外溢;
(三)小区内清扫保洁责任落实;垃圾库、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干净、整洁。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决定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管理者应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蓬,应做到高度、色彩、风格大体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确保其整洁、无垃圾。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市场、摊点,堆物、作业,搭建设施,开展宣传、咨询、募捐、销售、演唱等活动。
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报刊亭、电话亭、信息亭、公交站棚、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确保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上空或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新建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设的架空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等,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八条 由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车辆停放规划;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按要求规范停放;因停车导致的市政设施损坏,应由停车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时限设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保持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安全、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道路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各类管线、树木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喷绘、乱涂写、乱刻画。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临时张挂、张贴、设置、书写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必须字迹清晰,用语规范,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第五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遂宁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空间管理办法》实施光彩亮化工程,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新颖、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景观及纯居民住宅建筑的光彩亮化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房地产住宅开发项目的光彩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并进行维护,由政府财政承担电费支出;单位建筑及商业建筑的光彩工程由业主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
夜景灯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灯饰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防火、防漏措施,确保灯饰设施的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开闭时间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季节、天气状况、节庆具体规定。
第六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树绿花艳、修剪整齐、不见野草、没有垃圾。
(一)行道树修枝整形美观整齐,枝叶离地面高度≥2.2米;
(二)绿地内灌木、绿篱、草坪应做到勤修剪、精细修剪,达到层次分明、造型美观;
(三)绿地内应无杂草、杂物;
(四)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无明显病虫害现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街道游园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六)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行责任制的区域,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确保垃圾日产日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按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分别倒(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市绿地、绿化带、树池应保持整洁、美观。管护单位应及时清除绿地、绿化带、树池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封闭围栏,并保持整洁、完好;拆除建(构)筑物或对建(构)筑物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向周围扩散;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经批准改作临时停车场的,应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美容、修理或废品收购、储存、发运、加工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四十五条 运载砂石、灰 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得沿途撒落、飞扬、泄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饲养鸽子或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他人和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节所称废弃物,指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
第四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服务的除外。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九条 宾馆、饭店、酒店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定点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橱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和处置。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餐厨垃圾收集、存放和处理标准的专用设施设备。
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有密闭运输装置;
(三)车箱牢固,整洁,无破损。
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具备运输建筑垃圾条件的,发给《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车辆运输。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设置化粪池或储粪池的,应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化粪池或储粪池进行定期疏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进行清除、疏掏,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掏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一布局。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住宅小区、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标志,并对外开放。
居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建设部门或园区建设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
城市车辆清洗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机动车清洗站法人或运营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实行审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四)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非法转让或转包。
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单位可以终止其服务合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明服务,规范运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组织和单位及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省政府《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建设部《建筑渣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建设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四届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批准签发的《遂宁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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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0日



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佛山市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及标识、城市照明、施工工地、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充分体现城市特色,提高全体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共同维护城市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破损、沉陷、积水等影响安全及市容观瞻的,应及时修复。

  第五条 人行道铺设率达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同一路段应采用统一砖型铺设,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线条和图案清晰;路面应定期冲洗,保持洁净、无堆放物、无积水、无乱涂乱画,如有破损,应用同种砖型及时修复。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人行道必须按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保证正常、安全使用,禁止地下设施、井盖、电线杆及各类摊、亭占用或骑压盲道。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条 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雨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应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连接,无污水溢流。地下排水管的进水口应设置具有防蚊、防臭功能的存水弯管或其它防蚊设施。排水沟(管)应保障畅通无渗水、无堵塞、无露天排水沟渠。井盖无破损、移位或缺失。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修复。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在各类路口、桥梁等处按规范设置指示牌。各类指示牌、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墩、绿化带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九条 道路和桥梁范围内不得擅自摆设摊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经营作业或设置其他与道路、桥梁通行功能不符的设施。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应规范管理,施划标线,设置相关安全及警示标志,确保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条 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施工场地周围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破损路面应及时修复,施工中的废弃物应在24小时内完成清运;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不得对施工外的道路造成污染和损害。施工废水及泥浆必须经过沉淀过滤后方能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平整现场、恢复原貌。

第三章 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注重城市美学,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相协调。同一小区的建筑风格及空间形态应相对统一,并与其所在的区域环境及整体容貌协调。

  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文化古迹、名人故居、历史遗迹和时代标志性的建(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装饰、装修,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产生残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修复、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建成区水域及河道两侧不得搭建有损岸坡、堤坝的建(构)筑物。沿河建筑形式、高度和外墙面色彩应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无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四周搭建建(构)筑物,无擅自拆墙改门、改变外立面原有设计和建(构)筑物功能用途,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临街无破残的建(构)物、危险房屋,临街破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危险房屋,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玻璃幕墙、金属板类等,应按照不同建(构)筑物类型定期进行清洗或整修。

  第十七条 临街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应高于地面2.0米,排水管不得沿街排水,应接入下水道排放。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完好,周边无垃圾和废物,造成墙面污迹的应及时清洗和粉刷,破损和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十八条 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建筑物的隔离设施应采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和美观。

  第十九条 屋顶、露台安装的设施设备应不损害屋顶、露台的结构、功能和外观,不得随意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其轮廓、形态、颜色不得随意改动。绿化不得对建(构)筑物造成功能性损害,枯枝、落叶应及时清理,无积水、垃圾、卫生死角。

  第二十条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无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及公共安全的物品。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防盗网应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窗门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

  第二十一条 新建商住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餐饮及食品加工制作场所产生油烟的,应通过油烟净化处理装置进行处置达标,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街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被污染的建筑物应及时进行清洗。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应保证正常、安全使用,避免出现无障碍设施被毁损、占用的情况。无障碍设施发生毁损的,建设(使用)单位要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如报刊亭、电话亭等)使用期满,建设(使用)单位应立即拆除,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

第四章 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场、车站、港口、码头、人行天桥、体育场馆、剧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拉挂、乱摆卖、乱停放、乱搭建,无人员乞讨、露宿。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并保持摊点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举办的节庆、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宣传活动,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并恢复场地原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八条 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电力、燃气、供水、交通、消防、环卫、文体休闲等各类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排列有序,无污染、尘土,无乱写乱画、乱涂乱贴,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及完好。各类废弃的公共设施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书报亭、阅报栏、宣传栏、公告信息栏、电话亭等各类摊、亭、棚设施,应统一规划、设计、建造,兼顾功能适用与外形美观,保持干净整洁,安全牢固。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应保持清洁卫生,排污畅通,做到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保证运转正常;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要设置合理,保证清楚明了。

  第三十一条 公交站点、候车亭、各种车辆停车场应设施完好、美观、顶棚内外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染;保持座位、站台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应整齐停靠在车库或指定的车辆停放场所。摩托车、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骑压和阻挡无障碍设施,不应停放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应保证正常、安全使用,避免出现无障碍设施被毁损、占用的情况。无障碍设施发生毁损的,要及时修复。

第五章 园林绿化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美化应符合城市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指标应符合相关规定,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要体现植物造景为主;以乔木为主,乔木、灌木和地被植物合理配置,以市树、市花和基调树种营造地域特色;以乡土树种为主,适当引进优良园林植物新品种,丰富物种多样性。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根据《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养护。

  第三十七条 绿地无垃圾、无积水,当天产生垃圾当天清运。

  第三十八条 绿地、行道树和绿道标识、绿道配套设施上无各类广告和悬挂物。

  第三十九条 保持绿地、绿道配套设施干净卫生,无损坏现象;配套设施和铺装地面无污渍。

  第四十条 绿地内植物生长旺盛,植物无倒伏现象;植物基本无病虫害。树木无枯枝、断枝。不宜出现泥土裸露。

  第四十一条 绿地内基本无杂草,草坪要修剪平整,整形灌木要修剪整齐,构图图案完整清晰。

  第四十二条 道路行道树无缺株,行道树的下缘线要修剪整齐。

  第四十三条 严禁损坏植物,严禁在绿地内焚烧垃圾和枯枝叶,严禁擅自砍伐、修剪和迁移树木。

  第四十四条 严禁侵占绿地,严禁在绿地或绿道上乱摆乱卖、乱停乱放车辆、堆放物料和其它破坏绿化、绿道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雕塑小品、游乐设施、射灯、坐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园林绿化和亮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水体清澈,无杂物漂浮。

  第四十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经常管护,绿化、美化效果明显。

  第四十七条 河流两岸应有树木、花草环绕。公路、铁路、水域护坡等的绿化带无暴露垃圾。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四十八条 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河道、停车场、候车亭(棚)、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剧场及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按有关规范、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设施完好,保持容貌整洁。

  第四十九条 市区内无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五)将路面树叶、砂石、废纸等扫进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内;

  (六)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七)跨门经营、占道经营、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建亭(棚);

  (八)商场(店)、餐馆店容店貌不整,商品陈设杂乱,橱窗污浊或乱张贴小广告;

  (九)乱写、乱画、乱贴、乱刻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条 集贸市场及各类摊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无占道经营,无油烟、噪声扰民,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做好除“四害”工作。各市场进出口不得设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洗车场所应保持排污畅通,场地清洁卫生。

  第五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带泥土进城和抛撒各类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 载运容易撒落、泄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封闭运输。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损坏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四条 对生活垃圾投放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库、果皮箱、垃圾车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垃圾收集桶(屋)、转运台的垃圾应日产日清,不得随地堆放造成二次污染;垃圾桶不得摆放在屋外,无乱堆放废品杂物的现象;

  (二)垃圾转运站要进行硬底化,供排水、通风、除臭、除噪、防蝇防鼠设施完好;有规范标示牌,公布站点名称、操作守则、作业时间和投诉电话;有专人管理,不得在站内翻捡垃圾;每次清运作业完成后,地面、墙壁应清洗干净,无散落垃圾和积存污水,无杂物乱堆放,做到周围环境整洁,无蝇无臭。

  第五十五条 城市垃圾收运应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处理实行户外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倾倒、抛撒垃圾(含生活垃圾、特种垃圾、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一)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严控)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意排放、丢弃,污染环境。

  (二)危险废弃类工业垃圾应送专门的危险废弃物处理场处置;医疗垃圾应采用专门容器收集,运输时连同容器一起运送医疗卫生垃圾焚烧厂处置。

  (三)建筑垃圾和余泥渣土应单独收集并统一运送指定的受纳场处置。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无堆放建筑物料。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应保持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挖、维修道路或修剪花草,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产生的渣土、树枝、杂草等废弃物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中心城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畜家禽。

第七章 户外广告及标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十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广告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原则,功能、总体布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画面应保持清晰,外形应整洁美观,定期维护清理。

  第六十一条 下列情形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第六十二条 商业街区的户外招牌及标识宜采用内透式灯箱或LED灯等节能环保材料和灯具,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

  第六十三条 建(构)筑物以及居民楼的楼顶不宜设置户外广告及标识。

  第六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的广告、招牌及标识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不影响相邻房屋的使用功能;广告、招牌及标识设置不遮挡门牌号码,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窗户及建筑物外观的主要装饰结构。

  第六十五条 在同一道路、同一建筑物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墙上设置的广告招牌,其形式、规格、设置位置、色彩、灯光效果应达到整体和谐、统一;一般不应多层设置广告。建筑物外墙的广告招牌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台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第六十六条 各类指示牌、门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位置,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城市景观,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绿化;标识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车站、码头等窗口场所设置的指示牌、信息牌、警示牌及人流疏导标志牌等标识应清晰、充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车站、码头等重要公共建筑及其附属广场、绿地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避免影响主体景观的整体效果。

  第六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路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文字用语准确,简化名称符合国家标准,材质精良、设计新颖、制作精美、用字规范、牢固安全,字迹和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清洁。凡陈旧、破损、脱漆、缺字、错字的,应及时整修或更换。

  第六十九条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空置。对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设施,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建(构)筑物、绿地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过街横幅、彩旗、彩条、充气物、电子显示牌(屏)、灯箱等广告、宣传标语及标志、标牌。

  第七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护栏、邮箱、电话亭、宣传栏、指示牌、指路牌、路名牌、电杆、路灯杆及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和乱张贴广告或印刷品。

  第七十二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车体不悬挂条幅,不遮挡车窗设置广告,广告制作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视线的材料。

第八章 城市照明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以功能性为主;道路照明光源和灯具应体现绿色照明;注重灯饰照明的艺术性,同一条道路的路灯杆型、灯饰型、光源、灯饰的安装高度、角度、外型配色应统一或整体协调,整齐美观。

  第七十四条 灯杆、灯饰、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

  第七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要求达到95%以上。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及时修复。

  第七十六条 城市照明应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居住区附近的照明设施,其光线投射角度应进行控制,以免过强光线射入居室,干扰居民休息。

  第七十七条 城市灯饰应充分反映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体的特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景观照明设施应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灯源,并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合理控制照度、亮度和光线方向,防止光污染。

  第七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换和维修,并注意城市灯饰的清洗,保持灯饰的应有照度和容貌;城市灯饰照明应严格控制眩光,容易产生眩光的地方,应采用控光灯具。

  第七十九条 景观照明灯饰应根据季节变化及区分“平时、普通节日、重大节假日”三种不同照明需求,科学安排亮、熄灯时间;景观照明灯饰及商业灯饰的照度和亮度不得超出国家的规定值,灯饰坏损、故障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修复。

第九章 施工工地

  第八十条 城市各类工地应有围墙、围栏遮挡,围墙的外观宜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硬质围墙。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宜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宜低于1.8m,围栏高度不宜低于1.6m。围墙、围栏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2m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

  第八十一条 施工工地外墙应写明工程概况及美化装饰,实行封闭式施工(无法封闭的市政工程除外),围墙出入口应设置板式铁门,门头应设置施工企业标志,门口处挂五牌一图(“五牌一图”是指工程概况牌、安全制度牌、文明施工牌、环境保护牌、消防保卫牌、平面布置图),工地管理做到内部标准化、外部景观化。

  第八十二条 施工工地进出口应进行硬底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超限超载,实行封闭运输,沿途无撒漏、无污水溢流现象。

  第八十三条 施工工地应控制噪音,防止噪音扰民。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八十四条 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停工场地应进行内外整理,保持整洁美观,封闭大门。

  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清除各种施工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八十六条 施工、拆迁和装饰等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不得随意排入城市道路或擅自排入下水管道,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八十七条 施工工地内的积水要及时排除或封填,不能排除或封填的积水和建筑物内积水要定期投药灭杀蚊虫,工地办公区和生活区要定期投药灭鼠、灭蝇,使工地“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章 城市水域

  第八十八条 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应对废弃漂浮物及时清除。

  第八十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码头应保持地面整洁;各类船舶、趸船应容貌整洁,无有碍观瞻的悬挂、牵吊等行为。

  第九十条 城市水域两侧驳岸应按规范栽种树木、设置绿带,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九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第九十二条 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十一章 居住区

  第九十三条 居住区路面应平整完好、道路畅通;无违章搭建、占道经营及有碍市容卫生的堆放物;道路排水畅通,无堵塞现象。

  第九十四条 居民区应统一合理规划生活、建筑垃圾收集点;区内应设置有盖可封闭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定时清理,保持卫生整洁。

  第九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地无晾晒,无积存垃圾,无积留污水,无安全隐患。

  第九十六条 居住区应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划线有序停放,不阻碍通行,不占用、骑压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第九十七条 每幢居民楼宇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告示张贴栏,居住区内无乱涂写、乱张贴、乱拉挂,楼门内干净整洁,楼道无堵塞,墙面、玻璃干净无破损,照明灯完好、无缺失。

  第九十八条 居住区不得设置五金、石器、木器制作及机动车修配等噪音扰民行业;不宜设置废品回收、机动车清洗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经营项目;住宅不得改变使用功能开设餐饮、歌舞厅等油烟、噪音、废气污染的经营场所。

第九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公共区域严禁种植农作物。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在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清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国家、省对城市容貌标准有新的、更具体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38号

  现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长 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工业品是指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管理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本地区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上述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称为“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详细名单见附件二)。

  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重要工业品均按本办法管理:1.一般贸易进口;2.边境小额贸易进口;3.补偿贸易进口;4.易货贸易进口; 5.捐赠进口;6.租赁进口;7.寄售进口;8.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用进口。成品油包括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度全国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配额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配额申请。下一年度的配额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分配完毕。

  第六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应当在每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完的配额交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在自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分配。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

  第七条 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重要工业品,各地区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加盖专用章;各国务院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成品油,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经贸委(经委)加盖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轮胎,由国家经贸委将计划总量切块给外经贸部,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以下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简称为进口配额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第九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兑付。

  第十条 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和外经贸部统一制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易货贸易等方式进口的,不发放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证明付汇联,由进口(发证)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进口手续,同时交回原进口证明。

  第十三条 各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港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进口证明发证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重要工业品的进口许可证发放和管理,以及成品油进口经营管理等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进口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对印章和登记证明的使用、保管。进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11月10日实施。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式样

     五、“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印模式样、“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印模式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一、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1120   石脑油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份

  27101911   航空煤油

  27101912   灯用煤油

  27101921   轻柴油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27101929.10  蜡油,3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20%,5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80%

  27101929.20  重柴油

  27101929.90  其它柴油及燃料油

  二、汽车轮胎

  40111000.1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1000.90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2000.11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19  客或货车用新的其他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91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

  40112000.99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非子午线轮胎)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出口许可证件服务中心

  2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3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4 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6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7 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9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12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5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6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7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

  18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21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2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3 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4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5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26 海南省经济贸易厅

  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28 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9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30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1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2 西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3 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4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5 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3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司

  40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际合作司

  41 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42 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

  43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44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司

  45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附件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3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4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5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6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9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0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1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 黑龙江省外资管理局

  13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15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8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9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0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

  22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23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5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6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7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8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9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32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4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5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36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7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8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9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40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1 宁厦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