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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13:10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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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8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终端、电视广播切换系统、供电设施、中间转发站和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警报设施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枣庄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建设规划和警报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布局安装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安装。
  第七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当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建立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信防空警报传递、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文字信息。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备的供电。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警报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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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规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
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
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规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
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规定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四、关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对资可抵债设在县城的,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银行发〔1997〕390号)的要求,进行规范改造,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同意,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并纳入农村信
用社县联社归口管理的,可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为了便于税收、财务制度的衔接,简化征管,对在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1999年起,改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对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2000年起,改
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
城市信用社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或未更名仅归口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的,不得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



1999年5月26日

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自建供水设施供、用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批下达用水计划,考核用水定额;

(三)指导工业水平衡测试及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五)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活动,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六条 建立市、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三级节约用水管理网。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节水办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耗水量高、用水不当的,要督促企业纳入技改计划,并限期解决。

第八条 各用水单位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积极推广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先进技术,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产品综合耗水定额和单项耗水定额,报市节水办审批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供水、用水单位要严格执行市节水办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必须调整时,要经市节水办审批,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首先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节水办须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对其用水指标实行按日考核。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每月向企事业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月汇总后报市节水办。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要实行按表计量。工矿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水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立项时,须到市节水办审查节水措施,并要做到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节水办负责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验收,对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工程,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需增加用水量时,要在采取节水措施的前提下,申明不足理由,呈报市节水办审核批准。经批准增加的用水量必须交纳水增容费,其标准为:工业用水每立方米1500元;大生活用水每立方米1000元;基建用水每建筑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凡新增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水改为大生活用水的,须办理增容手续后,供水部门方可设计、施工。否则,其用水量按超计划水费标准收费,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第十七条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把节约用水作为生产计划主要指标。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供水单位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核定,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十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每套设备或器具罚款30至100元,并加收三倍水费;

(三)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查发现浪费水而未整治的,除按其浪 费水量加收三至五倍水费外,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四)对直接排放冷却水或工业用水,达不到行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的,按其排放量每立方米征收0.5元水费,此项收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五)严禁用自来水浇灌园田,违者每次每平方米罚款5元;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自来水或开凿使用地下水及私自在自来水管线上安装水泵的,除责令改正没收其设备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 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卢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盖州市、大石桥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办发[1983]2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