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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3:59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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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居)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重视对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档案进行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组织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2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光、防磁、防高温、防高湿、防有害生物和气体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消磁和散失。对重点和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机关、国家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单位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改变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的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以及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组织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建立互联互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范标准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接收、收集、整理档案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擅自复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交回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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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8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依法订立,兼顾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特定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落实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按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而被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的主管单位应督促土地使用者自觉履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获得违约赔偿。
第十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
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或超过出让面积多占土地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95号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 (二)工程的实体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恰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验收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是否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二)工程是否按规定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预留、预埋; (三)工程主体的施工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四)其它战时防护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防工程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能满足设计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使用要求; (二)施工单位(含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价,核对工程质量等级,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计划安排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等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一份; (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组织过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察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人员签字; (五)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裁决。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平时或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不满足验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要进行验收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工程概况表、建设核准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一份送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跟踪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其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