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6:21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49号


印发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河源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0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河源市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按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市档案局批准后开放,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河源市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和不宜开放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凡属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河源市档案馆设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大陆公民持有效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30天向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河源市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利用者如需复制开放的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条 河源市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河源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该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如需全文公布,应征得档案馆同意,如需汇编出版,应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合同。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河源市档案馆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河源市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该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属于该馆的历史档案,需经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四条 河源市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服务。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3年6月15日,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

近来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因军人无音讯要求查询下落与军人配偶要求离婚者甚多。由于过去战争频繁,部队组织经常变化,故查出下落者极少。鉴于上述情况,为照顾革命军人家属及配偶的利益,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兹确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迄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应经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调查,如有人能负责证明其确系参加我军,并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可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按“失踪军人”处理。其家属仍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规定优待。至于抚恤问题可俟今后清理烈士时一并处理。业经批准为“失踪军人”之配偶,如提出离婚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有过通讯关系,但现无音讯之军人婚姻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之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之指示”、1952年10月17日“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与1951年6月30日政法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办理。
今后凡与家庭无通讯关系之军人婚姻问题,可径向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查询处理;如所在部队番号不明者,由一级军区及省军区政治部负责查询处理。部队各级政治机关,对这一直接关系军人切身利益的查询工作,必须予以重视。
各地在处理军人婚姻案件中,须持高度严肃负责精神,认真调查处理,切勿草率判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