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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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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2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办公室作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和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第十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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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是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金融保险机构,企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熏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根据需要可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可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可按照或参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工作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五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市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及经济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年度末就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总结报告。
  第七条 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并指导检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接受指导、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要求以及财务隶属关系、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下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
  (五)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对外投资项目;
  (七)领导干部(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规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主要权限有:
  (一)要求相关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证明材料;
  (四)审查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熏勘察现场实物;
  (五)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办法,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实施;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资料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及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内部审计项目的实施应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在实施审计前时,应向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送达审计通知书。
  (四)对审计方案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应当按规定审查取得审计证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五)审计组在结束审计实施后,应提出审计报告,并向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书面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应当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但审计组应作出说明。
  (六)审计组长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复核完毕,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批。
  (七)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内审机构应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作后续审计,跟踪落实情况。
  (八)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九)审计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并依法接受市、县、区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制度、后续教育制度?熏本单位应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可提出追究责任等处理的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取得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十五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9日发布的《湖州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湖政发〔1998〕132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50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海口市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方案》,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设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与市房改办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市属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管理工作(驻市的中央、省属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由省住房基金会负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托专业银行管理。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监督。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由政府审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未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不得享受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折扣。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缴交额以元为单位,见角进元。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统计部门的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住房制度改革后划转的单位住房资金,不
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从每月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发工资日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如单位拖欠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时,由办理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从该单位的帐户内直接划转。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单位,须在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托指定的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户;职工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下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单位在办妥开户手续后设置单位住房公积金帐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又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每年(结息后的2个月内)应开具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对帐单。单位和职工在年度中间,需要查询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上年结余数和缴交数时,单位可向受委托银行查询;职工可向单位查询或持证明到受委托银行查询。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及家庭自住房修理支出。
第二十条 职工离退休、离职或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房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为职工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应按公积金存款总额的25%留足备付金,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后,其余额可用购买国债等。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使用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的使用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的使用人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自有资金购买和自建自住房、翻建、大修私房等费用不足的,可申请使用非本户的直系亲属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家庭成员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等费用仍然不足,可按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规定条件申请贷款,并由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住房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三十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某成员公积金户名内。
第三十一条 单位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申请购建职工住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总额,并按期偿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