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设部 交通部 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高检会[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建设厅(委)、交通厅(委)、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
为适应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中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经研究决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指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有行贿罪的个人和单位建立犯罪档案,以便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是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利用检察办案资源,结合有关部门的力量,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推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有益尝试,是遏制和减少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纯洁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行为的重要途径,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探索和创新。各级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积极做好相关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
二、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
(一)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的内容
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过程或环节中发生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
(二)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录入的依据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录入的行贿犯罪案件,只限于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构成犯罪的行贿案件。检察机关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录入,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三)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内容
1、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2、对于个人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四)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保存和删除
1、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5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3年或3至10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其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三、检察、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中的职责
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是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一)检察机关的职责
1、检察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及时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作出行贿犯罪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预防部门负责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统一录入、查询和日常管理,并将录入情况通报行贿犯罪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行贿犯罪个人户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建档备查。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有罪判决、裁定的3日内,将行贿犯罪案件移送预防部门录入。
2、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查询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提供准确的书面查询结果。
3、行贿犯罪记录档案应当及时上报省级检察院预防部门备案。
4、检察机关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申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等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告知有关情况。
(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及项目法人的职责
1、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等过程中,可以向参与上述承发包活动的从业单位或个人住所地的检察机关查询有关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或个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检察机关查询,并向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监督部门汇报有关情况。
2、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管理职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取消或者限制其在一定时期或者永久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建筑市场;
(2)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
(3)如情节严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3、查询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反馈。
4、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应当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中,逐步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
经研究,确定江苏、浙江、重庆、四川和广西等五省(市、区)为试点省(市、区),试点期限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8月底结束。试点工作结束后,要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和综合分析,积累经验,适时在全国工程建设领域推广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领导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系,把试点工作纳入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格局之中。各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试点工作情况交流和信息沟通,共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努力提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正面宣传,落实试点工作各项要求,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要严格试点工作纪律。凡因建立或查询行贿犯罪档案所获得的资料信息,除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过程或者环节中,用于对建设单位、投标方进行资信审查外,不得擅自公布,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用计算机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不得将此计算机与互联网链接。有关试点省(市、区)在工程建设领域已开展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可以继续实施。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工作措施,推进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为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积累经验。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按所属系统及时上报,以便及时协调解决。
2004年4月15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有利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力求经济美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
(七)违反合同擅自拖延勘察、设计周期;
(八)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立项批准的估算,不得擅自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高勘察费、设计费。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建设单位要求纠正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修改,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负责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由不具备专业技术要求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信用档案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抗震防灾要求,注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需要;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需要;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材料订货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施工图预算编制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
(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批复。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组织制定省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促进工程建设设计标准化、规范化。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供设计单位免费使用的应用或通用设计文件,包括为工程建设构配件、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先进产品、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推广使用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其审查质量负责,各专业的审查人员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单位提出。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资质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
(五)对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出具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没收施工图审查单位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质量安全责任。
在本省承接审查业务的省外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情况告知负责该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执业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以及质量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的,吊销资格证书,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