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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3:34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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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二、第三十、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
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
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
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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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意大利安莎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意大利安莎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意大利安莎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9日)
  新华通讯社和意大利安莎通讯社,确信在新闻方面进行合作已取得积极成果,为了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了解,同意签订如下新协定以取代以前的协议。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和利用对方播发的国内和国际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为了保证正常和良好地抄收对方通过电传机播发的新闻,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应定期相互提供有关抄收质量的技术资料,并把频率和播发时间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安莎通讯社应向新华通讯社驻罗马分社提供它通过电传机接收的新华通讯社的新闻稿,并且应新华分社的要求,将该新闻稿提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大使馆使用。
  新华通讯社应向安莎通讯社驻北京分社提供它通过电传机接收的安莎通讯社的新闻稿,并且应安莎通讯社分社的要求,将该新闻稿提供给意大利驻北京大使馆使用。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应经常通过航寄交换各自出版的并认为对对方有兴趣的新闻资料。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交换十张照片,内容由对方提出建议。在使用对方的图片时,双方应注意不改变文字说明的原意。

  第六条 相互提供的新闻和图片都不具有专利权。

  第七条 签约各方将尽力提供对方所特别要求的新闻和图片,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支付。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同意在可能范围内,给予对方驻本国记者以协助,以保证他们最好的工作条件。各方特别应向对方的分社提供该方发布的新闻。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一定期限。如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意大利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副社长         安莎通讯社董事长
      穆  青             格朗佐托
      (签字)             (签字)

鸡西市加强信访工作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加强信访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当前信访工作中突出问题和制约性矛盾,进一步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的规定》、《黑龙江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将信访工作纳入整体目标考核体系,干部的任用、评先优模要征求信访机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要建立律师义务参与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于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机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按《鸡西市信访事项三级终结指导意见》办理。

第五条 坚持实行领导接待日、包案及下访、约访制度。各级党政领导要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期到信访机构接待,领导信访接待日每月不少于3次。各级领导要按照市、县(市)区两级党委常委包片、政府领导包战线、市直各单位党政领导包案件的要求,经常进行下访、约访。认真落实包案件、包查办、包结案、保稳定的“三包一保”责任制,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当地。

第六条 坚持实行领导班子例会制度。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定期研究信访工作,讨论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七条 发生越级访后,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立即带领有关人员进京到省,将上访人接回,明确责任人,妥善处理,落实稳控措施。对未按要求进行劝返稳控或因工作不力,发生一次的,全市通报批评;发生二次的,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进京到省专门处理信访问题,上级信访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发生三次以上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对无理缠访、闹访且长期滞留北京的信访老户,市信访接济管理中心对六区和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人采取集中学习教育等办法进行稳控,虎林市、密山市、鸡东县要成立相应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处置。

第九条 发生集体到市上访时,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立即到现场跟踪处理。未按要求跟踪处理的,全市通报批评;由于主要领导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涉访单位主要领导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发生规模大、行为异常、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市信访领导小组要派人进行责任调查。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领导班子例会研究信访工作制度的;对信访工作不重视,影响信访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执行领导接待日、领导包案、下访、约访等信访工作制度的;

(三)对上访群众态度生硬粗暴,对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对待或妥善处理,引发群众越级上访的;

(四)对上级领导和信访机构交办的信访问题,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五)领导干部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领导驻地,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接访部门要及时向有管辖权公安机关报警,并注意违法行为证据收集、移交。公安机关获悉后应及时出警,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相应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非法集资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警告、拘留、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列入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

(一)全年信访目标综合考评未达标的县(市)、区、市直单位;

(二)发生造成较大影响的群众进京异常上访问题,被中央领导批评和国家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对群众进京到省上访处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应解决问题未及时解决,发生一次100人以上集体进京上访或在挂牌管理期间发生两次集体进京上访的。

市委、市政府对被重点管理的单位向全市通报,对其党政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重点管理期间,该单位原则上予以一票否决,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原则上不提拔,不重用。重点管理期限为每次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