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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4:55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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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建人〔2008〕23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局,扩权县(市)建设局,华北油田管理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省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人事教育处或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联系。

  联系方式:河北省建设厅人事教育处0311-87904670

  河北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0311-87908202 网址:www.hebzc.gov.cn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建设厅)为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河北建设网(网址:www.hebjs.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复印到A4纸上)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一套报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报省建设厅。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在不影响原执业企业资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原聘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申请变更注册前一年内的职业道德证明;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二级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初审汇总表》,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增项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报省建设厅。
二级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报省建设厅。
  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注册申请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归档。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省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省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负责办理,20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按照申报程序申报。省建设厅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省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取得相应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样式、编号及执业印章样式参照《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建设厅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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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授权依法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既是国家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和产权年度检查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30日内,办理设立产权登记。申办时,应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报设立登记表,提交:批准设立文件;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第八条 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它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服务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撤销的文件;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资产清查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资产处置请示及批复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申办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其它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经主管本单位国有资产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审定手续。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对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每半年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一份产权登记情况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凡不按本办法申办产权登记的,停拨或缓拨行政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部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所属的经济实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农办医[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各地工作进展和好的经验做法,积极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及组成人员的通知》(农办医[2007]2号)要求,成立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各项工作。其中,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和专职信息员,负责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相关信息的报送工作。

  二、明确报送内容。我部将定期编发《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动态》,全面反映各地牲畜耳标订购和使用、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养殖档案建立、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等方面工作情况。各省(区、市)报送的信息应反映各项工作总体情况、最新进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好的经验和做法等内容。已开展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北京、上海、四川、重庆4省(市),要及时报送试点工作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信息报送应保证内容真实、文字精练、信息及时准确。

  三、严格报送时间。请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于4月18日前,将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情况,以及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负责同志和信息员名单(见附表)报我部兽医局和畜牧业司,同时抄送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区、市)要在每月10日前,将信息的纸质版(盖单位公章)和电子版报送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突发或重大事项,应随时报送。

  联 系 人: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常志刚  刘 祥  魏 巍

  电话:010-64194766  64194740  64194741

  传真:010-64194742

  E-MAIL:zhuisuban@163.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北路农业部北办公区18号楼905室  邮编 100026

  附表: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负责同志及信息员名单回执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表:

  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
负责同志及信息员名单回执


姓名
性别
单位
职务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负责同志





信息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