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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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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交通、建设、环保、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管局对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的管理规范;

  (二)协同市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定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运营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五)负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都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清洗干净:

  (一)车身底色不清,有明显污迹或浮土,影响市容观瞻的;

  (二)车号牌沾带泥土模糊不清的;

  (三)挡板、车板、车底、车轮附沾泥土,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危险化学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在执行任务完成后及时清洗。

  第六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

  第七条建筑工地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出场,工地出口处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台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从事公路客运、货运、汽车出租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其他有车辆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内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第八条经清洗保洁后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三)货车、特种车辆车厢无泥沙和其他污迹。

  第九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其选址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新建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一般应在主城中心区外围,且不影响道路交通的适当位置。新建入境车辆清洗场(站)应当在城市出入口附近。

  机动车清洗场(站)建设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重要窗口地区和居民区不得新建或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

  第十一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场(站)作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清洗场(站)有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

  (三)清洗场(站)设置有三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排水沟。上下水均取得给排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本市节水及环保要求;

  (四)至少有两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身清洁人员;

  (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凡属汽车维修业内设车身清洁维护业务的,交通部门在许可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凡单设或者兼营机动车清洗保洁的,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

  设立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工商、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7日内向市城管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人员组成情况及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名单等材料,填写《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备案表》和领取《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技术标准》等材料。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成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证照齐全,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清洗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四条鼓励利用各类停车场、加油站在场(站)内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

  鼓励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能运用先进技术作业的机动车清洗场。

  鼓励机动车清洗场(站)采用自动化、高效节能的清洗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循环使用清洗水。

  第十五条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服务应当合理收费,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六条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应按照固体废弃物的处置要求进行处置,淤泥和其它污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禁止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直接向下水道排放。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从事机动车清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作业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染环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排放、堆放、倾倒淤泥和其它污物的;

  (二)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的。

  (三)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的液态物质直接向下水道排放的。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机动车清洗场(站)或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不服从机动车清洗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和清洗场(点)的设置以及经营行为,除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辖市的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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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期 刊 号:200509
文 件 号:东府〔2005〕144号
文件类型:市政府文件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使用,提高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委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司法部门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和。包括政府拨给单位各种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它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统计报告和监督的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我市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管理,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市政府;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行政事业资产,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占有、使用、处置、收益收缴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统一配置标准;
(三)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从形成、使用到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责任机制,确保行政事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处置、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项目监管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报告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六)审核或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事项,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使用和收益收缴的监督;考核相关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监控单位财务风险;
(七)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
(八)提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改革意见,探索推进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有效途径;
(九)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九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积极推动建立行政事业资产有效使用机制;
(三)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监管相关资产的使用情况,监控单位财务风险;
(五)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盘活本单位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四)办理本单位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各项报批手续;
(五)及时、足额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六)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资产增减变动以及存量情况。

第三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市财政局办理设立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向市财政局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向市财政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对没有取得《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单位,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单位改制、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经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批准同意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五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事业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等经营活动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或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六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设备和其他资产的处置应按有关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具体资产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市财政局安排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自营取得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资产出售取得的收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益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应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益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单位财务报表,年度终了后,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以及下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单位资产使用、收益状况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依法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委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司法部门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具体包括: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等。
(二)出售,指将行政事业资产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根据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行政事业资产盘亏、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范围
(一)因技术原因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需淘汰的资产;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三)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闲置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政策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对交通工具、电脑、空调机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对打印机、专用设备、家具用具以及其他的资产处置,同一类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置并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备案;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后,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
1、资产报废价值清单;
2、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
(四)资产报损
1、资产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有偿转让、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用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自营、出租、出借等经营活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委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司法部门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运用行政事业资产自营所取得的收益;
(二)运用行政事业资产通过出租、出借等经营性行为所取得的收益;
(三)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
(四)行政事业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市财政的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行政事业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单位将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活动的,按规定先提出申请,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含300万元),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的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用途。
第六条 办理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申报登记表》;
(二)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清单;
(三)资产经营意向书;
(四)拟订立的合同;
(五)其他须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或终止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性用途的,应向市财政局申报备案,并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八条 财政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取得的经营性资产收益,缴交有关税费后,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收入缴纳情况表》;市财政局通过部门预算将收缴的经营性资产收益的40%用于安排相关单位资产维修、保养及管理等支出。
第九条 财政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处置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财政定额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性资产收益或资产处置收益,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审定其上缴市财政的数额、比例和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定额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单位财务报表,年度终了后,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以及下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单位资产使用、收益状况,投资情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将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凡隐瞒、拖欠、截留、挪用、侵占或私分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七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伙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注册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政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公告。
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
,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驰名商标,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重庆市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40%以上50%以下或侵权所获得利润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重庆市著名商标中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