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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7:28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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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农字〔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精神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关于“十一五”农村科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部署,进一步高举星火旗帜,统筹相关涉农科技资源,支撑和引领农村基层科技进步,充分发挥星火计划在依靠科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提出本意见。
  一、星火计划迎来新的跃升机遇期
  星火计划实施20余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与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下,将大批先进适用技术引入了广大农村,取得了“有目共睹、有口皆碑”的巨大成就,已成为依靠科技兴农富民的一面旗帜。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立足发展新形势,把握发展新趋势,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等重大战略思想和任务。新时期星火计划站在新的起点上,需要继承创新,与时俱进,实现新的跃升。
  (一)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星火计划赋予了新的使命。随着我国的快速发展,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凸显,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突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五个统筹”的发展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和明确的方向。这要求科技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相对落后地区脱贫致富、发展农村社会事业、解决农村资源和环境问题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星火计划拥有更广阔的空间。
  (二)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星火计划提供了新的动力。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科技有众多的切入点和增长点全面作用于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形成新格局、生活质量实现新改善、乡风文化呈现新风尚、人居环境发生新改观、农民素质达到新提高等。同时,统筹城乡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了长远制度安排,也为科技要素在城乡、工农之间实现优化配置提供了重大契机。这为星火计划提供了更加强大的动力。
  (三)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为星火计划提出了新的要求。自主创新既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重要方向,也是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要方向,体现在国民经济社会整体发展之中。把新时期科技发展方针落实到农业和农村,迫切需要在发展农业和农村高技术的同时,加强农业和农村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迫切需要进一步提升农村企业特别是农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迫切需要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加速农村基层科技进步。这为星火计划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将现代科技要素根植广大农村基层
  新时期星火计划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面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围绕科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突出星火富民,立足县域,以“推进农村基层科技发展和引导科技要素深入基层”为重点,以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为主要任务,把推进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速体制机制创新,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把现代科技要素引入广大农村,把自主创新方针落实到广大农村,把科学技术的恩惠撒向广大农村。
  (一)创新发展理念。要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基本方略,促进城乡科技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工业和城市科技要素、资源更多地向农业和农村梯度转移,把现代科技要素引入广大农村。不断强化农村科技的发展能力,营造农村科技持续发展的环境,促进农村科技要素的持续生成和壮大,把自主创新方针落实到广大农村。坚持把科技要素引入农村和农村科技自我发展相结合,促进农村科技加速发展,使广大农民更快更多地享受科技产出的物质和精神成果,把科学技术的恩惠撒向广大农村。
  (二)优化发展定位。面向新农村建设,面向农村企业,面向地方基层。统筹考虑“富民”和“惠民”等,突出“富民”,主要服务于县域,发展县域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立足完善农村科技创新链,与涉农高技术研究计划(863)、支撑计划等紧密衔接,主要服务于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其环境建设。农民、农村企业和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是农村发展的基本力量,星火计划应主要服务于农民、农村企业、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
  (三)引导发展方向。要在促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和信息化、农民知识化等的同时,引导以下发展方向:进一步促进产业集聚、分工和产业链的延伸,推进生产标准化,提升产业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国际竞争力,积极引导农村专业化生产。进一步推进农村科技区域协作,优化区域科技要素和资源配置,积极引导农村科技区域化布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科技服务中介,创新农村科技服务机制,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提高农民生产协作水平和组织化程度,积极引导农村社会化服务。
  (四)拓展发展内容。适应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现代农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生产的需要,在加强农业科技进步基础上,向统筹支持农村产业全面拓展。适应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在加强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基础上,向统筹支持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拓展。适应统筹城乡、工农和区域发展的需要,在加强引导科技成果向农村转移服务基础上,向引导技术、人才、信息、金融、管理等多种现代要素深入农村全面拓展。
  三、全面推进农村基层科技进步
  新时期星火计划发展的总体目标:显著提升科技对县域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的支撑和引领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增长和生产生活方式进一步转变,推进新农村建设;显著提升农村基层各类主体依靠科技自我发展的水平,促进农村基层科技、经济和社会持续进步;显著提升科技人才等优势资源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和开展服务的水平,促进城乡、工农、区域科技要素配置优化;显著提升农村专业化生产、区域化布局和社会化服务的水平,促进农民向产业链中后端和价值链中高端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用5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实现六个方面的具体目标:转化应用1万项左右农村科技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引导各地加强农村科技的开发和推广,提高农村科技成果转化率;发展1000个以上农村科技示范扩散基地,培育一批农村科技成果转移中心,初步形成多层次、多领域、多方位的技术辐射网络,增强农村科技转移扩散能力;扶植、培育500个以上的农村科技型企业,带动提高农村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行业带动能力,培育一批农村科技创新产品和品牌,形成一批区域特色优势产业;推动发展500个左右具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示范推广一批农村科技服务创新机制,提高农村科技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引导、动员100万人次各类科技人才到农村创新创业,培养数千万人次新型农民,聚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资源;使星火技术、信息和服务辐射全国90%以上的乡村,提升农村基层科技能力,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以星火计划为旗帜,从技术示范、基地建设、人才开发、能力提升四个层次对相关涉农科技资源进行统筹布局。与统筹布局相适应,坚持面向长远和立足当前相结合、统筹规划和因地制宜相结合、系统推进和突出重点相结合,主要推动四项任务:
  (一)强化技术示范,加速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通过技术示范和引导,促进解决制约农业农村发展的关键技术的转化和应用问题。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等加强科技成果的中试、熟化和属地化改造,为发展现代农业、延伸产业链、促进新农村建设提供成熟的工程性技术;加速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成熟、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开发应用,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等提供技术支撑;在国家层面转化应用农村科技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达到1万项左右。在整体推进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同时,面向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支持特定贫困区域继续推进科技扶贫开发,支持特定生态脆弱区域示范发展生态经济和生态保护技术。重点推动三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健全农业和农村科技成果项目库。以优良新品种、农产品增值和流通、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农产品安全和绿色食品、环保型肥料和农药创制、特色产业、废弃物资源化或能源化利用、村镇建设和绿色社区、农林生态安全、农业装备与设施、资源节约型农业、农业精准作业、农业生物技术等为重点,重点支持转化2500项左右科技成果;支持转化的成果中15%左右要来源于国家涉农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等。支持特定贫困区域和特定生态脆弱区域加强科技开发。
  2.面向培育农村科技创新主体,发展农村科技型企业。以具有相当技术创新实力和行业带动作用的企业为重点,支持其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发展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等,鼓励其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高效利用地方特色资源、开发新型清洁能源、促进资源节约、改善生态环境等积极开展技术开发应用,引导培育500个以上农村科技型企业。深化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改革,形成完善的管理体制和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使之在农村高新技术产业化和行业技术创新中发挥骨干作用。涉农科技计划要更多地反映农村中小企业的科技发展需求,加强对农村中小企业的支持,为其发展壮大提供有利环境。
  3.面向延伸产业链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农村科技创新产品和品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已经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和品牌效应的产品,支持其所在企业和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品或品牌升级所必需的核心技术的开发,争取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和行业技术标准,带动产业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产业竞争力的进一步提升。加强农村产业和市场发展预测,支持品牌形成前关键技术的开发,培育新兴产业,重点在农产品精深加工、绿色食品、重大农业机械、农业信息技术、农业生物技术等领域,培育一批知名产品和品牌。
  (二)强化基地建设,促进农村科技集成转移和扩散。
  通过基地建设,加速农村科技的集成转移和扩散,为现代农业建设、农村产业发展、社区进步和城镇化提供共性和集成技术支持。要致力从县域、县域以下、县域以上等不同区域角度,从现代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和产业整体开发、区域综合开发等不同内容角度,从技术集成应用、技术扩散推广等不同功能角度,整体加强基地建设工作,发展并形成一批农村区域、产业和现代农业科技转移中心,充分发挥其对基层科技整体进步的辐射、带动和服务功能。重点推动三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推进基层区域综合开发,探索引导新农村建设,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立足发挥科技对新农村建设的示范导向作用,以“富民、惠民”为核心,统筹考虑生产发展、生活质量提高、资源节约和生活、生态环境改善等,重点选择300个村、200个乡镇,结合已有工作选择100个县(市、区),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支持其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紧密合作,加强技术的集成开发应用。使示范(试点)区域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社区建设取得较大进步,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明显提高,致力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与示范乡镇(试点)和示范县(市、区)(试点)建设相结合,加强城镇建设和发展关键技术的开发与集成,形成一批科技型小城镇。
  2.面向培育特色优势产业,遵循循环经济理念,推进产业整体开发,发展农村专业化生产科技示范基地。鼓励以“一乡一品、一村一品”为方向发展专业镇和专业村,促进农村基层生产经营专业化。立足促进一二三产业整体开发,支持主导产业明显、关联产业密集、终端产品市场份额较大、有较好政策和人才环境的县域,发展星火技术密集区。支持发展一批由地理相连、产业相似的多个县域组成、跨地市乃至跨省区的星火产业带。支持专业村或镇、星火技术密集区、星火产业带等农村专业化生产基地加强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等产业共性技术开发载体建设,加强精准生产、标准生产和食品安全等技术的集成应用,培育一批多层次的区域特色优势产业。
  3.面向加强现代农业试验和试点,培育农业科技成果推广扩散载体,发展农业科技园区。在已有基础上,发展好一批农业科技园区。发挥园区在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物质条件、产业体系、经营形式、循环农业、灾害应变能力等方面的试验和试点功能。支持园区以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深加工技术、无污染生产资料开发和应用技术、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技术、标准化生产与质量分级技术、信息技术等为重点,强化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与集成,提升园区的科技服务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加强现代农业技术和生产方式的示范推广。
  (三)强化人才开发,聚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资源。
  坚持培养人才和吸引人才相结合,不断增加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数量,致力提高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质量,着力优化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结构,营造适合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使各类实用科技人才资源不断在农村聚集,努力形成一支与新农村建设需要相适应的实用科技人才队伍,为农村基层科技进步提供人才保障。重点推动两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促进农民依靠科技实现自我增收和转移就业,以乡土科技带头人培养为重点,加强农民科技培训。农民科技培训要从以技术为导向向以技能为导向进一步转变,从以培训者为核心向以受训者为核心进一步转变。加强培训载体建设,逐步形成“省有星火基地、县有星火学校、乡有星火课堂、村有星火带头人”的培训格局。以专业化为方向,重点加强50个国家级星火培训基地和500个星火学校的建设。建立星火培训基地和星火学校之间的梯度联系;星火学校重点面向农民特别是农民科技致富能人、农村中小企业从业人员、向城镇转移就业人员、农村科技服务人员等乡土科技带头人开展培训,星火培训基地重点面向星火学校师资和农村基层科技管理人员等开展培训。通过现场培训、远程培训等多种形式,引导培训农民数千万人次,重点培训100万人次的乡土科技致富带头人。
  2.面向优化城乡、工农科技要素配制,以科技特派员制度为重点,推广科技人才等深入基层创业和服务的创新机制。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推动科技人员等优势科技要素深入基层的支持政策。支持有条件且有积极性的地区,调动优秀实用科技人才深入农村生产一线,同农村中小企业或农民专业户等建立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关系,为农村植入永久型科技人才要素,带动技术、资金、管理等在农村集成。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试点县市达到1000个以上,累计动员数十万乃至100万人次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基层创新创业,面向“三农”开展技术开发、转化、推广和服务活动。鼓励具有较高技能的农民工回乡创业。
  (四)强化能力提升,营造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适应农村基层科技快速发展的要求,优化基层科技进步环境,提高基层科技持续发展能力。重点提升农村基层科技自我管理和资源配置能力、农村基层科技服务能力。通过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科技评价和激励体系,促进农村基层科技自我管理和资源配置能力的提高;通过建立健全以农民自我组织和自我服务、优势资源深入一线开展服务、农村信息化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基层科技服务能力的不断提高。重点推动四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提高农村基层科技自我发展和资源配置能力,加强县(市)科技进步考核,推进富民强县。优化、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基层科技进步考核,充分调动基层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促进优势资源向科技合理流动和配置,营造基层科技发展良好氛围。在考核基础上,发展、建设一批科技进步示范县(市),激励、带动全国县(市)科技发展。与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相衔接,在通过考核的县(市)中,选择500个左右有一定发展基础和较好发展前景的县(市),支持其科技管理部门提高统筹协调和自身发展能力,围绕县域主导产业发展,开展相关科技活动,推进富民强县。
  2.面向提高农民通过组织化协作实现自我服务的能力,开展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科技示范。通过支持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的发展,不断提高农民生产的组织化协作程度和联接市场、抵御市场风险、维护市场权益的自我服务能力。在全国范围内选择500个左右具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支持其发展多元化科技服务载体,鼓励其围绕农民和合作组织成员的需求开展科技、流通、市场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其规范、良性发展,为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的整体发展提供示范。
  3.面向提高优势科技力量服务农村一线的能力,加强农业专家大院等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模式的培育。在加强农民自我服务的同时,积极引导优势科技力量深入农村一线开展服务。遵循形式多元化、服务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加大力度,培育农业专家大院、以大学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推广服务模式、科技传播站、技术承包等多元化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科技服务中心等多元化的农村科技服务中介,促进农村科技推广服务重心下移,壮大农村科技服务力量,提高基层的科技服务能力和发展活力。
  4.面向提高农村信息服务能力,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加强农村科技信息共享和服务体系建设。以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和应用、推进信息共享联盟发展、促进统一信息服务号码、基层信息服务站点建设等为主要内容,将农村科技服务中介机构、人才等有机联系起来,搭建全国农村科技信息服务平台,把用户终端拓展到农民,推动信息进村入户,加速城乡信息资源的融通,致力解决信息传输的“最后一公里”问题。选择若干省份开展农村信息化服务试点。进一步扩大范围、提高质量,更加系统地示范、推广星火110科技信息服务模式。
  四、创新农村基层科技发展机制
  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完善的需要,坚持“政策引导和利益链接”相结合,重点围绕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创新,用体制和机制创新引领农村技术创新。要把促进科技要素的优化配置作为推动农村基层科技发展体制和机制创新的主要方向,把创新科技要素流动的动力机制作为创新体制和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健全科技要素深入基层的驱动机制。把科技要素引入农村基层,有利于变“科技下乡”为“科技驻乡”、推动科技体制深化改革。要鼓励科技人员等优势科技要素,根据市场规律,通过利益链接,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并开展服务,与农民、农村企业、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结成利益伙伴。针对农村市场发展不足、市场收益不高的情况,加强引导投入,推动制定津贴、福利、职称、待遇、奖励等支持政策,解除科技人员等深入基层的后顾之忧。加强引导,不断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中的主体地位,培育以企业为主体、政产学研介有机结合的产业或区域技术联盟,使政府、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中介的优势科技资源不断向农村基层和企业集聚。
  (二)健全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的调动机制。针对农村基层科技基础薄弱、动力不足的现状,加强财政引导和政策支持,调动基层科技发展。要不断强化农民在科技促进新农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不断提高农民学习科技、应用科技的能动性。要加强投入引导,探索运用贷款贴息、担保、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形式,调动农村企业、农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开发科技、开展服务和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制定符合WTO规则的财税、金融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基层科技进步考核的导向作用,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三)健全城乡、工农科技发展互动机制。统筹城乡、工农发展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与此相适应,星火计划要将统筹城乡、工农科技发展作为重要制度安排。要加强规划,研究政策,加大投入,优化管理,综合运用项目、基地和队伍建设、品牌培育等方式,促进城乡产业对接和分工,在城市和工业领域拓展农产品市场。要加强加工、装备、流通等工业科技在农业的应用,延伸农业产业链,实现技术链(群)、产业链(群)和价值链(群)有机联动,引导农民在较高收益、较高价值产业区间就业。要加强社会、城市发展科技在农村的应用,使城市文明和社会文明更多地向农村辐射。要加强农村科技区域协作,健全农村科技区域互动机制。
  五、为星火计划新的跃升营造良好环境
  (一)强化组织领导,发挥地方的实施主体作用。各地要充分认识农村基层科技进步对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农村基层科技进步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为星火计划的深入实施提供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保障。各省(区、市)科技管理部门要在星火计划实施中发挥主体作用。基层科技管理部门要将实施星火计划作为主要任务。积极推动将星火计划纳入县(市)党委政府的经常性议事日程,要把县(市)党委政府是否重视、是否支持、是否投入作为基层科技进步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强化队伍建设,加强对基层科技的宏观引导。各地要切实加强星火计划管理队伍建设,保持星火计划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星火计划管理部门要在发挥科技对农村基层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的同时,不断强化科学的发展理念、发展模式对农村基层发展的引导功能。建立、完善星火计划专家咨询制度,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发展布局、科技要素优化配置、基层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的系统、深入研究,不断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部署和格局。支持地方和基层结合实际,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发展模式的创新;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模式、新经验并因地制宜地予以推广。
  (三)强化力量集成,动员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结合国家宏观区域功能规划,建立星火计划区域协作网制度;支持以协作网为主体,加强区域内基层科技发展交流与合作;积极探索各类科技计划对区域协作的支持方式。加强与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社会各界之间的协调,强化力量集成,进一步完善“星火大合唱”。加强国际合作,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推进星火国际化。
  (四)强化财政引导,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体系。科技部将协调有关部门,持续加大投入力度。各地要切实为星火计划实施提供经费保障,相应加强有关科技资源的集成,并加大增量投入。要进一步严格星火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在加强财政引导的同时,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优化星火计划引导支持方式,充分调动地方和社会各界加大投入;积极探索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金融、小额贷款组织向农村中小企业、科技服务人员、乡土科技人才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措施和风险基金等市场化的科技与金融结合机制。
  (五)强化评估和激励,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完善星火计划监测评估制度,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和对统计数据的分析评估。完善星火计划监理、检查和验收制度,进一步严格程序和规定。完善星火计划年度报告制度,将分析评估和监理、检查、验收情况纳入其中向社会公布。结合分析评估和监理、检查、验收情况,对下一年度的部署和各地的支持力度进行相应调整。建立健全星火计划表彰激励制度。加强星火计划宣传和培训。强化星火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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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资金综合平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杜绝乱收滥支浪费资金现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统称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不纳入预算的专项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或兼管机构,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和乡镇财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其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按有关规定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省、市另有专门规定的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银行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储存通知单为其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的预算外资金应存入收入帐户,并按规定定期转入财政专户储存;支出帐户用于结算本单位各预算外资金开支,两个
帐户不得混用。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独核算,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收支不入帐的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主管部门应编制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其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年收入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单独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前十日内编制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按季分月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五日内予批复。
用款单位根据支出计划在存款额度内使用资金、银行应及时支付,对支出计划外的开支,应拒绝支付。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发放补贴、奖金等支出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标准、项目发放。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有关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其资金要存入当地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资金情况应予保密。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其预算外资金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并可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青岛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为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应参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制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收回。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委托拆迁人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后15日内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机关的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件,申请户口转移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变更等事宜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被拆迁人及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已出生的被拆迁人子女,可以选择在原房屋所在地或安置房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入学。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中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住宅1.2,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安置房源确定,可以异地安置。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小于16平方米(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不小于16平方米成套住宅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格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持有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困难群众救助证》的家庭。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6月30日之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用途变更认定:

(一)2002年7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认定。

(二)私有住宅改变为非住宅并将其出租的;

(三)二层以上(包括)二层的住宅以及车库、车棚、地下室、半地下室、阁楼;

(四)一层建筑变更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其进深超过该房屋沿街建筑面宽(以结构自然间为基数)2.5倍以及进深超过10米以上部分。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四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通知交房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经评估后确定。

属于生产型企业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原拆迁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