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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8:45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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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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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医疗难题,充分发挥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的综合效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现就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日益健全,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相对偏低,当困难群众罹患重特大疾病时,现有的保障水平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其医疗难题,由此导致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以及无力看病、放弃治疗等民生问题非常突出。此类情况不仅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也是慈善力量广泛关注的重点。各类慈善力量通过动员社会资源,为困难群众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援助,帮助其解决看病就医负担,成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有序衔接,形成协同合作、资源统筹、相互补充、各有侧重的机制,是促进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方面,也是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的迫切需要。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衔接的重要意义,坚持政府重点引导、社会广泛参与,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探索加强体制机制建设,实现优势互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积极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
(一)建立需求导向机制。各地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认真研究设计慈善事业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功能定位;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使慈善资源作为医疗救助的重要补充,帮助困难群众解决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慈善组织的沟通协调,以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为导向,引导他们在继续开展各项医疗救助的基础上,优先向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诊疗路径明确的重特大疾病领域拓展延伸,最大限度发挥综合救助的社会效益;要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开展补缺型和补充型医疗援助活动,一方面填补政府医疗救助政策的空白,另一方面弥补政府救助的不足,为困难群众提供更全面、更充分的医疗保障服务。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医疗救助对象需求信息和慈善资源供给信息的有效对接是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核心。各地民政部门要着力搜集、整理、分析医疗救助日常工作中产生的救助对象需求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医疗信息相整合,从而准确掌握困难群众的医疗需求以及看病就医后的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以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等情况;要在征得医疗救助对象同意的前提下,主动向慈善组织提供救助对象的慈善需求信息,帮助慈善组织减少查找环节,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规范完善转介流程,做到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迅速获得慈善组织的补充援助,使慈善组织能够尽快找到援助对象。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和慈善信息平台,通过委托、合作等方式建立医疗救助慈善资源数据库,实现医疗救助与慈善资源信息共享,确保供需各方的对接及时到位、高效便捷。
(三)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民政与相关政府部门、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开展慈善援助活动。通过分类梳理慈善组织的业务范围、擅长领域以及救助对象的需求信息等情况,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援助活动。要根据慈善组织的项目设置、目标人群、救助意愿、援助能力等因素,统筹规划不同组织的援助区域、援助范围和援助病种,形成分类、有序、全面的慈善医疗援助新格局,最大程度地提升援助效益,避免慈善组织扎堆无序开展援助活动,造成资源使用不均衡。要注重发挥中国慈善联合会等联合性、枢纽型社会组织在培育慈善项目、协调慈善资源、引导慈善行为等方面的功能,最大限度提高医疗援助效率。
(四)建立激励扶持机制。各地要通过政府委托、协商、奖励、补贴等方式,引导慈善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慈善医疗援助项目。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优质慈善组织承担医疗援助服务项目。各地开展的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要重点支持医疗援助领域。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政府出资设立专项医疗救助基金,同时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形成多元筹资机制。要定期评估慈善组织开展的医疗援助项目,推广宣传管理规范、服务优良、团队专业、绩效突出的慈善组织,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对于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激励和表彰。对在医疗援助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慈善组织,列为“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候选对象。
三、切实做好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基础保障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作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工作来抓,健全机制,完善模式,提升综合救助能力。要加强与慈善组织在日常工作中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形成多元参与、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工作格局。要科学制定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援助的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慈善组织规范参与相关医疗援助项目;落实促进慈善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加强其开展慈善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强化经费保障。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加大经费投入,或专项安排彩票公益金,在建立专项基金、建设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慈善组织提供捐赠、赞助等,支持其参与医疗援助活动。
(三)开展衔接试点。各地要根据自身实际,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在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方先行试点。可选择实力雄厚、社会公信力高的慈善组织,探索慈善资源援助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的路径、方法和程序,积累经验,逐步完善。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针对困难群众的个性化服务需求,支持、引导慈善组织开展多样化的医疗援助服务项目,从多个方面为困难群众提供帮助。要以试点为抓手,健全完善衔接机制,逐步培育典型。要加强经验交流和分享,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推动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综合救助服务水平。
(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地要大力宣传中华民族乐善好施、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宣传诚信友爱、互帮互助的公益理念,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慈善医疗援助的良好氛围,引导社会各界关心关注、积极参与慈善医疗援助事业。


民政部
2013年8月12日



浅析法院的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罗锦锋


  在社会生活主体利益高度分化,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价值判断的多元化,利益冲突扩大化的严峻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成了中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能动司法及主动延伸执行职能内涵
  能动司法强调司法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对经济社会领域内出现的各类问题,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主动延伸执行职能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职能分工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解决于执行案件联系紧密的权利与义务较为清晰的矛盾纠纷。
  二、 执行工作中如何践行能动司法
  (一)恰当的对案外纠纷予以调解,减少再次申请执行。
  能动司法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要彻底消除纠纷隐患;二是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解决纠纷,而不能满足于被动受理案件。
  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不能使用调解,指的是对也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不能适用。但是对与执行案件联系紧密的尚未申请执行的矛盾纠纷,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这时的调解相当于诉前调解。
  传统的观念认为法院仅对也已受理的执行案件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结完毕,就是法院的执行工作终结。但是,因为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矛盾往往要数次申请执行才能最终解决。如果只对已受理的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复杂的矛盾纠纷,这就要适当的延伸执行职能,对与已经受理的案件联系紧密的矛盾纠纷加以调解,彻底消除纠纷隐患。如,一个因抚养费而申请执行的案件,因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得多次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能在执行程序中,就尚未申请执行的内容与已经申请执行的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则一次性的给予解决,便可以彻底消除纠纷隐患。
  (二)认真搞好执行和解 减少相关纠纷的再次起诉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经常使用的方法,运用的好能减少对立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个案的达成执行和解,案外之事再说不问,是传统的做法其理论基础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中立性。对于简单的案件可能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整个矛盾纠纷就完全解决。但是有些比较复杂的矛盾恐怕一次起诉难以解决。如果能就尚未起诉的如,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因受害人的伤害需要数次治疗才能彻底解决,但是受害人为了早日实现自己的权利,就不不得不分几次诉讼和执行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能在执行程序中,就尚未申请执行的内容与已经申请执行的进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则可以彻底消除纠纷隐患。
  三、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的意义
  能动司法是个系统工程,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
  (一)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立案数量,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权的消极被动性是司法权内涵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其保证纷争被提请到法官面前时,法官才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这种谦抑性是令其获得大众尊重和仰视的原因之一。
  依照司法的被动性那么复杂矛盾纠纷要等当事人的多次诉讼和申请,才能得以彻底解决。如果实行能动司法则可以简化程序,降低了本应多次缴纳的诉讼费用。同时,因为矛盾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得以解决,大大减少了法院的案件数量,使得法官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这就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对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都几经权衡才作出的,因而都对执行的结果及法官的工作都十分的认可,这使得当事人消除了对法院的对立情绪,提高了法院的公信力。如果通过强制执行,有时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甚至是矛盾激化,为和谐神会增加了诸多不稳定的因素。能动司法通过调解或和解有效的避免了激化矛盾,从根本上化解了矛盾纠纷,真正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自从在执行工作践行能动司法以来,荔浦法院已经成功的化解了15起复杂的矛盾纠纷,使法院减少了10起诉讼案件,8起执行案件,减少当事人诉讼费用上万元。
  我们在践行能动司法时,一定要把握好“度”。适当的能动司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但是超过了“度”,必然会导致极端不正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背离能动司法的初衷。因此能动司法应以司法的被动性为前提,适当的发挥能动性,坚决杜绝无限的放大能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的被动性走向完全的司法主动性。
  面对新的形势和挑战,我们既要在执行工作中实行能动型的司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又冷静客观把握好能动司法的 “度”,这样才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