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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2:28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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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主要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教育,使其知识技能不断得以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全市继续教育要形成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机制。其基本原则是:
(一)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二)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服务。
(三)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
(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宏观管理。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各社会团体在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规划下,按照各自的行业要求、业务规范和专业标准做好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中央、内蒙、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应当承担全市的继续教育服务工作。
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手续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要注重实效。
举办继续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要将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额度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最低学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保证其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登记、考核和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
(四)每三年对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或者分散使用。
(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享受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承担一定数量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完成各类继续教育的有效依据和凭证。验印后的《继续教育证书》是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材料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验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对各部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本单位继续教育任务作为领导任期责任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者违反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说服动员,批评教育,追还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直至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当其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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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保监发〔2004〕84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国保监会依法实施49个行政许可项目(见附件)。现将中国保监会依法实施的49个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工作需要,授权保监局履行部分许可职责。
二、为做好行政许可工作,中国保监会将发布行政许可规程,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应提交材料、时限等内容。
三、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请各保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二○○四年七月七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表(用word打开)

附件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实施机关
1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筹建和开业)和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1条、第80条、第85条、第87条、第92条第3款、第1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5条、第14条、第26条、第29条。 保监会
2 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1条 保监会
3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2条 保监会
4 危险单位计算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1条 保监会
5 保险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的再保险分出计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3条 保监会
6 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7条 保监会
7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1条 保监会






附件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4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5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6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7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8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9 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保监会
10 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保监会
11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12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13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14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15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16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监会
17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18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19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20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21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监会
22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23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24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25 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26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27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8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29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30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31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保监会
32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保监会
33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保监会
34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
35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保监会
36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37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保监会
38 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保监会
39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保监会派出机构
40 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派出机构
41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派出机构
42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派出机构



交通部贯彻《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贯彻《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港航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的要求,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国生调度〔1991〕6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领导要亲自抓好此项工作,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密切配合当地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录像机市场进行管理,从运输环节上,积极协助查处走私和倒卖活动。
二、各水路、公路货运部门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进口录像机整机经水运托运出省销往外地的,必须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和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发票办理托运手续(准运证格式附后)。
三、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托运出省销往外地的,必须按机电部、国家工商局机电销字(1988)22号《关于特区电子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凭《调运证》办理托运手续(“调运证”格式附后)。
四、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乘汽车、客船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凭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放行。
五、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严格把关,严禁走私分子利用汽车,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走私贩运进口录像机。运输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参与任何走私、贩运,倒买倒卖活动。

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易。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商业部核发“准运证”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有要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发行。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动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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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编号:商( )字( )第( )号 发证机关:商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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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调出单位|调入单位|运输起止地点| 有效期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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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第
| | | | | | |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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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运
| | | | | | | | |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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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电子产品内销调运证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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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 | | 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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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产品名称、型号 |单 位| 数量 | (大写)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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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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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