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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8:38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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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辽宁省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贷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其在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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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船舶航运服务合同案看不安抗辩权问题

倪学伟

[案情]
原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
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原告依约付出大量具体劳动,而被告未付报酬,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下属单位无签订合同资格,因而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建立符合GB/T9002(ISO9002)标准和ISM CODE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双标”体系),原告应向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供被告选择,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及其选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工作。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付1万元,质量安全手册生效后一周内付1万元,体系审核通过后一周内付1万元。该协议书以原告名义签订,并由原告代表任健翔签名,加盖原告下属经营管理部印章。协议签订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虽然被告与北京华之威质量保证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之威公司)进行了接触,并向其支付了首期咨询费,但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建立联系是其介绍和促成的结果,事实上早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被告已与华之威公司有了接触。华之威公司并没有给被告制定出质量安全手册,也未建立起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甚至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之间1999年6月28日的“关于ISO 9002/ISM CODE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也未经双方签章确认。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然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至诉讼前都未建立,原告在诉讼中亦不能提供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即适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为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等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下属的经营管理部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经营管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无效,此抗辩是否有法律根据呢?签订此合同的行为系原告的下属部门及工作人员的业务经营行为,且业已获得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协议所涉权利的享有者和所涉义务的承担者,就本案提起诉讼合理合法,被告关于原告签订合同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辩解,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乃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2、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案系属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应是合同纠纷的题中之义,毋庸赘述。案涉合同签订于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0月1日,这里即存在一个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条件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关于不安抗辩权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付1万元,质量安全手册生效后一周内再付1万元,体系审核通过后一周内付最后1万元。从协议条款来看,应是由被告先履行首期付款义务后,原告才履行相应的协议义务。对先履行义务的被告方面来说,本案涉及到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上的所谓不安抗辩权问题,而在英美法中相类似的规定是“保证履行抗辩权”或“中途止付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追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予以处理。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当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给付存在不能获得对方回报的现实危险时,法律赋予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并具有留置担保的属性。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实际危险时,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经对方同意或经诉讼或仲裁,此乃其自助性特征;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当对方已为对待给付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得再行使该抗辩权,故而与留置担保权相类似。第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导源于英美法的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的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制度。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与明示预期违约相对的一种预期违约形式。当对方默示预期违约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中止履行准备,即行使不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即是对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第二,负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因其先履行义务而必然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一风险具有现实性时,即享有不安抗辩权。第三,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本案中,被告即享有不安抗辩权,理由是:首先,原被告双方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互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即原告负有协助被告建立符合GB/T9002(ISO9002)标准和ISM CODE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双标”体系),向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供被告选择,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及其选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工作等义务;为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的义务。其次,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即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先付1万元给原告;被告若履行该义务,被告即要承担原告不能对待履行的现实风险,而后来的事实证明原告的确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在被告行使或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原告并未对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提供适当担保。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按协议约定先行支付1万元服务费给原告是正当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年初编制当年基金贷款计划,于三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根据贷款计划从当年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投入“基金专户”。
  基金贷款计划应纳入各地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手续费,按季从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中扣留。其余利息按季一次转入贷款本金。

第三章 基金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企业贷款条件和优先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应将《贷款申请表》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同意贷款或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贷款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与银行签订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预审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偿还能力和基金周转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基金专户”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银行按贷款企业实际贷款计收利息,不计复利,按季结清。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基金专户”行按照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贷款企业必须按季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列入年度贷款计划的治理项目,除有特殊原因并经下达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外,企业不积极组织实施、项目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境保护部门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财政、环境保护、银行等部门参加。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


  第二十二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对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凭环境保护部门填发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豁免通知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偿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从贷款之日超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