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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7:09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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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将于5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正在制定。为使两项法律法规有机地衔接起来,现就《价格法》实施后,《条例》出台前,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案件审理问题。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按《价格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执行,审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关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将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作为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作了原则规定,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在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关于对无违法所得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关于对拒绝检查的罚款数额问题。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罚款数额,可以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关于违法所得退还问题。对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价格主管部门应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没收,并可按照《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督经营者将多收部分退还消费者。
六、关于复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复议按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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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镇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陆浑水库管理机构的联系和协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海事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水产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防止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
  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明确的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防汛无关的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只进入;
  (四)网箱养殖以及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冲洗车辆和其他有污染的器具设备;
  (六)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体育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钓鱼。
第十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油库、剧毒物品仓库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仓储场所;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擅自从事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不能按期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行网箱养殖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陆浑水库的自净能力,向社会公布允许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第十五条 凡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嵩县水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二)拟养殖所使用的饵料、药物成分配比以及可能对水体造成的污染情况;
  (三)对水体造成污染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交通海事管理部门等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审批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定期监测,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随时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制定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破坏和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需求对科技进步的导向和推动作用,支持和鼓励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开发和投入的主体。促使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以不同形式与企业结合,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鼓励创新、竞争和合作。我局特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望加强宣传,积极组织有关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速中医药科技进步,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创新、竞争与合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立项的、对中医药防病治病及中药生产有重要意义,可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三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在政府指导下,采取产学研结合的方式,企业和研究者之间签订合同,共同研究开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和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课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第六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通过《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标;中标后,由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以上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
第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所涉及的成果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专利实施权,以及成果与效益的分配权由各方在项目执行合同和立项合同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约定。
第八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研究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投资者。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与申报资格
第二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包含:
1、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中药新药的开发研究;
2、具有较好应用前景的中医药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究;
3、先进实用的中医药诊疗器械及生产设备的开发研究;
4、能够对中医药科研、教育产生巨大影响的中医药信息项目或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投资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投资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的科技开发意识和风险意识,并能保证投资经费按约投入。
第四条 申请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项目申请者(可为项目执行方或项目持有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且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和较强科研能力的实体机构。个人申请时应依托具备上述条件的科研单位按程序申报。
2、项目申请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实际科研工作经验,并能主持开发研究工作的科技人员。
3、所申请的项目要具有一定的成熟度,并且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申请、评审、立项
第五条 投资申请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者,首先填写《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报项目办公室,经专家组评议,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认定。
认定后的投资项目由项目办公室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在全社会进行公开招标。
作为资信证明,招标目录公布前7天,投资方先交投资预算额的10%,到项目办公室指定帐号,招标目录公布6个月,没有中标者全部退还;项目立项后,作为投资款全部转给项目执行方。
第六条 立项申请
根据《重大中医药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项目申报者应向项目办公室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交纳一定的评审费,报项目办公室,进行投标。申请书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联合申请,需明确参加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利益,各方均应签字盖章,并附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评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会同投资方,组织专家组,通过函审或会审的形式,对项目进行评估。必要时,申请者应到会进行答辩。
第八条 立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根据投资者和专家组的意见,决定是否立项;同意立项后,由投资方和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立项后,项目将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并以文件形式,正式予以确认和通知。
三、投资与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可选择一项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独资投入或两个以上投资者联合投入,也可投资几个重大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条 投资者也可选择投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课题。该课题一旦被确定投入,即按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管理,原资助经费同时停止,前期资助的课题经费将作为项目开发资金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投资方与项目持有方的各种权益、责任和义务均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作为技术受让方的投资者,在获得该项目技术后,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生产或转让给更有实力的企业。若投资者中途无力继续实施该项目,合同其它方根据合同有权中止合作,并重新选择投资者。
四、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评审和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或中介机构负责:1、受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2、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并组织招标;3、协调项目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持有方)签定合同。4、督促投资经费及时到位,对项目的研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5、向投资方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方根据合同,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项目的研究计划、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安排以及研究资料等进行直接的监督。科研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若需对研究计划、研究人员及经费使用方案进行变更时,须由合同各方充分协商后解决。
第十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影响专利申请的论文,在专利申请前一律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项目计划不能完成时,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非责任方的经济损失。责任在项目执行方(或持有方)的,其课题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科研课题;责任在投资方的,依照合同,由投资方承担相应的风险,项目办公室有权再组织招标投资者。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鉴定工作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新药开发项目不再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五、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