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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3:02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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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1月14日,国务院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工人、职员继续工作者,工资照发。
(二)冬季既不进行施工,又不能临时调做其它工作的固定工人和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津贴;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酌予提高,但是发给津贴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
(三)有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的地区,工人、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产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75%发给;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40%发给。工人、职员不论参加学习与否,原有的建筑施工津贴、工地津贴一律停发。
以上(一)、(二)、(三)三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学徒;但是学徒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50%发给津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某些建筑安装企业执行以上津贴标准有困难或者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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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煤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要做到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区域内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确定销售网点。
  鼓励各类煤炭经营企业逐步实行联合和规模经营。


  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州、市(地区)所在地或者跨地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州、市(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者州、市(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有5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量;
  (三)有健全的机构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计量等设施;
  (四)有合格的质量检验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化验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零售(包括连锁店)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镇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
  (四)有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化验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股份制企业由董事长签署的成立申请书、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本省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经营条件审查手续。
  外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纳入全省年度煤炭销售计划。


  第十二条 成型煤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成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民用蜂窝煤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提倡有条件的煤炭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所有用煤单位,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不得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购买煤炭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各地设立煤炭市场,应当征得省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接受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的和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骗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已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又不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继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刘涛: 武汉大学法学院 , 陈国军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股权转让/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
内容提要: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立法没有规定,理论观点也不统一。借鉴国外立法,以出让股东(发起人)、受让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为基础,在处理对公司的瑕疵出资责任案件时,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要赋予受让人抗辩权;在处理原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瑕疵出资责任案件时,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冲突,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根据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和追偿权进行救济。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因素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发起人股)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瑕疵股权转让后,股权出让人(发起人)是否还应继续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该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这往往是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公司要求该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和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引发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更加突出。

当前理论界主要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较多探讨,也形成了丰富的理论学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三)[1]也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承担做了明确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股权登记以及股权转让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理论界很少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做专门研究,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均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做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减少了公司的实有资本,降低了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瑕疵股权转让后,法律关系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更易发生,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已成为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实有研讨的必要。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瑕疵出资股东的失信成本,公司法建立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制度,即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向公司其他出资没有瑕疵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是否适用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本文受篇幅的限制,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和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如下探讨。

(一)出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民法上责任自负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时,负有对公司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的法定义务,即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发起人,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是其违反法定出资义务而导致的。这种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造成了损害。因此,出让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其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这正体现出了“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的合理之处。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认为,不管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瑕疵股权出让股东都应当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出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且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2]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该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所采纳。[4]但是该学说仅注重了出让股东的出资瑕疵过错及其出资法定义务不可转移性,却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瑕疵股权受让人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客观事实,忽视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的客观事实,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2.出让人原有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使得出让人丧失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出让人原是公司股东的事实是不能抹灭的,其原有的股东身份对于其承担出资责任具有一定的影响。股权转让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转让不同。对于民事合同,其存在具有一时性、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其即告消灭,转让人将其转让于第三人后,即彻底地脱离了该合同,不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或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5]由于股权转让存在持续性,股东行使股权,也会影响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交易相对人等主体的利益,新股东进入公司,要在原股东行为的基础上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出让人股东必须对自己的原有行为负责,否则,对于新进公司的受让人股东不公平。

(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受让人已有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受让人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替代出让股东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因享有公司股东身份而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正如“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其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就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自然应当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对公司来说,受让人已经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公司就得向受让人履行公司应尽的义务,受让人也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从权利与义务公平角度讲,受让人因其股东身份享有了应有的股权权益,也应该承担基于此股权产生的瑕疵出资责任。因此,“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为瑕疵股权的民事责任应由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与己经丧失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无关的观点,是完全忽视出让股东的过错和其法定出资义务的做法,较为简单和片面。

2.受让人的善意应排除其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据此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变更或无效之诉。如果债权人将目标公司、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追索债权,同时受让人以出让人为被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可将债务纠纷和股份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目标公司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一旦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出让人承担。[6]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股权瑕疵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瑕疵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7]第二种方式是认为受让人自愿受让瑕疵股权,其必须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突出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注重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忽视了出让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在受让人自愿承担责任的场合,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瑕疵股权出让股东也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在公司要求出让人、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出让人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但受让人是否与出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在公司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时候,应肯定受让人以善意为由向公司主张抗辩权。如果受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出让股东出资没有瑕疵,则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因为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是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其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只要出让人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之中,受让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公示效力,其不应承担补缴责任和差额补足责任,这也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应有之意。对善意受让人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也体现了商事交易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如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那么受让人与出让人连带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更加明确。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出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出让人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然造成公司法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而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非法侵占、损毁债务人财产的行为都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财产减少,必然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受到实际损失。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属于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责任规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