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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胡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4:05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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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在国内一直存在争议。应该说在我国,以环境保护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律体系,既包含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规范。但是在德国,这个问题却不一样,德国的环境法主要是公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构成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内容。

德国的环境保护法内容庞杂,一共约有9000个相关文本,甚至还有中世纪单项文本,按照今天的规定,也属于环境法,比如禁止给井水投毒、保护狩猎地区等。德国19世纪的经济大发展时期,环境法也开始大规模发展,后来是战争时期和战后时期,由于关注工业复兴,环境法的发展出现停滞,直到上世纪70年代,德国才提出环境法的3个目标。现在德国政府将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在经过日本海啸等事变,改变了德国环境法的工作倾向,如放弃核能,采用风能等。

德国环境法的法律渊源既有国内法的规定,也有国际法的渊源,特别是欧盟法的规定,如莱茵河的保护规定,而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欧洲的法律,有的可以直接适用,有的转化适用,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参加听证会议权等权利,均来自欧盟法,德国依托欧盟法的体系,建立了德国环境法体系。同时按照《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环境权利在德国具有很高的位阶,德国的环境法主要是公法(当然也有部分私法),通过法律建立全方位、多层面的环保法律体系。

德国环境法有三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合作原则。预防原则是基于这样的一个认知:对环境造成消极影响的最好办法就是预防,通过在法律活动中明确预防原则,体现避免污染优先于治理污染的精神,确保经济与社会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与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相同,德国环境法也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者承担治理费用,只有由于现实原因无法让污染者承担责任时,才由社会公众承担;而合作的原则是要求各种社会力量(公民、企业、社团等)协同合作,防止环境污染,正是该原则要求建立公众参与相关的环境决策过程,并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环境法主要内容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

水利法:政府有责任保护水源,法律规定了预防措施。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德国也曾经对河床、水路进行人为修正,结果也受到自然的报复,所以该法要求不是在水灾后进行建设,更重要的是回复河道的原貌,比如建立湿地保护区。

垃圾法:德国刚刚进行修改,改为《循环经济法》。在该法中垃圾不再被视为垃圾,而是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大工业城市是一个挑战,是为子孙留下发展空间,循环经济法就涉及可持续发展问题。法律首先是将垃圾分类,将垃圾进行定义,最高境界是不产生垃圾,比如包装器具,生产商在生产包装器具时,有责任想到回收时应该如何处理,避免垃圾的产生;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四是进行垃圾处理。污染不是最主要的问题,资源的利用才是最重要的问题,如水资源。

土壤保护法:土壤的保护虽然与污染没有直接关系,在上世纪70年代德国对垃圾采取填埋的方式,污染了土壤。土壤被污染后,土地所有者有义务来清除污染。但是如果土壤的清除费用超过土地的价值,谁来买单?最终可能是公共财政买单。

环境责任的承担:谁污染谁解决,是各国通例。德国虽然有规定,但是执行不好,最终还是全民买单。既然是全民买单,是对公共成本的消耗,则政府必须扶植相关产业。德国已经宣布放弃核能,而用可再生能源,这会导致对核能相关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而环境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控制某种行为,如提倡或者禁止某种行为;间接控制的行为:如征收排污管理费等,当然还有其他措施,如建立专门的企业环境保护专员(当然对于尽职的企业的环境保护专员有特殊的劳动保护),要求企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常而言,环境保护的措施首先由州政府来执行,也有需要地方政府来执行的,但是联邦政府往往只具有有限的执行权。

环境信息法:为了增加环境信息透明,规定了这一法律。保证每个人都有权向联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关索取关于环境方面的信息。各州也制定了州的环保信息披露的法律。

对于环境法的这些公法规范,同时在程序上和其他部门法上,确保行政程序优先。

而为了贯彻预防原则,对于环境保护中产生的争议应该在涉及环境的项目开始之前就解决相关的争议,因此德国建立了大型项目公众参与的制度和环境行政诉讼制度,而相关的私权救济则应以行政诉讼为先。

比如当企业提起一个大型项目,需要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交相应的规划和可行性报告,行政机关应该将相应的报告对外披露,并规定一定的公示期,在公示期内,与这一项目利害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就项目提起异议,政府在逐项审查相关异议后作出答复,并下达“项目确认书”,对于行政机关的项目确认书仍然存在异议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在其他法律部门也贯彻行政优先的原则,如在刑法中就规定了行政从属性原则,这一要求环境刑法要有相应的环境行政法为前提,德国在《第十八次刑法修正法》制定了环境刑法,在《刑法典》的第29章整整一章中予以规范。以德国《刑法典》第204条为例,该条规范水污染行为,强调“未经授权的行为”,即违法性是未获得行政授权的行为,这一授权的基础是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裁定或者是可以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行为可以执行的义务,还有公法合同的约定。

在民法中也有类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参与相应的行政程序,如公众听证程序,则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享有排除妨碍的防御性请求权,其依据《民法典》第823、826条和《环境责任法》的第1条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受到限制。

通过这些制度规范,确保德国的环境救济在行政程序开始前,就能够有效的运作,进而将环境污染限制到最小程度,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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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的以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为目的的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继续教育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
  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和推动工作。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确定,进行先进的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的学习。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和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根据单位的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通过公众传播媒体和互联网接受远程教育;
  (六)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天;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高新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八天。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倡导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任务之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经营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通用知识、技能等继续教育的公共科目,制定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发展趋势,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继续教育示范活动,指导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办学单位,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办学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遵守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服从单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更好地服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出国、出境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分别按照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继续教育经费的;
  (五)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扣发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管理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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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近日的一项调研显示:仅该法庭受理的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黑白合同”引发的纠纷,就占到了该庭房屋买卖案件的一成左右。由于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该类案件在审理中出现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判决,到建委无法过户,案件难以执行,而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判决,又有悖于《合同法》和诚信原则的两难境地。
  据回龙观法庭的法官介绍,回龙观法庭管辖的回龙观和天通苑地区,是全国最大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地区,随着近年来房价的急剧攀升,钻法律、政策漏洞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当事人不在少数,此类案件有增多之势。据介绍,违反政策进行经济适用房买卖主要有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借名买房”,另一种是“黑白合同”纠纷。据悉,2009年回龙观法庭共受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190余件,上述两类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近一成。
  借名买房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买房人
  产生纠纷一般有两种类型
  据介绍,“借名买房”即指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另外的人。
  从回龙观法庭受理的此类案件来看,“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前都会私下签订一个协议,对“借名”行为做出约定:1.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转让他方;2.双方不明确约定买卖房号,仅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购买后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方,名义买房人要无条件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关手续;3.名义买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即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出卖给实际出资人,待政策允许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产生纠纷一般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名义买房人想实际占有房屋,起诉实际出资人腾房;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起诉名义买房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尴尬的判决:
  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
  该法庭的法官告诉记者,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使不具备购买经适房资格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应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同样出现了该《管理办法》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问题。
  据法官们介绍,对“借名买房”案件,该法庭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想要回出资,首先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退还的房款也不是按现在的市场价退还,而是按当初买房时的价钱退还。
  法院同时考虑到,这样判决对实际出资人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之出借身份一方会获取房屋涨价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鉴于此,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一般认定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不用腾房。但这种判决也让法院颇为尴尬,因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不能居住该房屋,而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人却不享有所有权。
  黑白合同
  ■经济适用房涨价
  买卖双方“翻脸”
  另一种情况是经济适用房买卖的“黑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确需出售的,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而经济适用房的“黑白合同”则是指,在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该类合同表面上是按照原价转让经济适用房,而实质上买卖双方又同时约定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确保卖方从中赚取差价。涉案合同表面上符合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形式,实质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以商品房价格出卖经济适用房存在着极大的利益驱动,“黑白合同”的现象便应运而生。
  在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的经适房的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经常会因为出现纠纷而告上法庭。比如有卖家与买家在签订了“黑白合同”后,因为房屋升值而毁约的现象。
  ■“黑白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目前法院对经济适用房“黑白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无效。因“黑白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的政策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并非无效。因《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即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不仅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判归无效,合同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合同仍应属有效。因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了困境。
  专家观点
  经适房相关政策应当立法
  昨天,市一中院的丁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和“黑白合同”案件存在法律盲点的问题,去年市一中院曾主持所辖基层法院确定了审理原则,即原则上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丁法官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立法部门或国务院颁布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体现。
  案例
  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老夫妇面临无家可归
  在昨天的采访中,回龙观法庭的法官给记者讲了这样一个案子:一对黑龙江的老夫妇把老家的房子卖掉,到北京投奔儿子。因为当时儿子没有北京户口,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商品房太贵又买不起,所以儿子当时借用了儿媳哥哥的名字购买了一套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由老两口的儿子出全款购买该房屋,媳妇的哥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老两口来北京后一直在该房子里居住。但是现在儿子离婚了,原大舅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让老夫妇和其儿子腾房。
  老两口哭着在法庭上说:“我们在房子里住了快10年了,东北老家的房子也卖掉了,现在让我们腾房,不是把我们往死里逼吗?”
  房主卖房后反悔 不认“黑白合同”
  回龙观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家住回龙观小区的张先生起诉岳女士,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违反了“获得产权未满五年不得上市出售”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
  张某在起诉中说:2009年4月21日,岳女士委托中介公司与他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天通苑的房屋出卖给岳女士,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61.3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补偿款为53.7万元,共计115万元(双方一般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购房价,装饰装修补偿款也即商品房与经适房的差价是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故构成黑白合同)。后经其向昌平区建委咨询得知,其出售的经济适用房是2005年4月12日取得的产权,到签署卖房合同时未满五年不得上市,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而此案的被告岳女士却说,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其已经向张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还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上述房屋产权满五年后,由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岳女士认为,张某完全是看到房价上涨后,以“未满五年不得上市”的借口反悔卖房,而想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