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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若干问题初探/倪俊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10:33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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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相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有明显的进步。《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包含了例外条件,《规则》出台后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鉴定人出庭并不普遍。《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即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未规定诉讼后果和民事责任。修改后民诉法七十八条对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完善,但经过近半年的司法实践,仍然出现较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么需要细化法律规定,要么需要辅助制度予以补充。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当事人滥用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民诉法七十八条,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出现鉴定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的情况。一些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制造障碍等目的,随意、随时提出鉴定异议,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鉴定人对出庭提出附加条件

  鉴定人出庭义务是“绝对的”,不出庭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不拒绝出庭作证,但对出庭提出各类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收取高额出庭费用,有些鉴定人要求的出庭费用金额几乎与鉴定费用本身相差不多,再如对出庭作证时间提出要求等等。

  (三)鉴定事项有严重扩大化趋势

  部分鉴定人出庭是因对鉴定事项权限的异议。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的回答,但在实践中鉴定事项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例如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都可以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

  (四)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过于绝对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在诉讼上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责任上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样就要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但有些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重新作出鉴定,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需要明确。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四点建议和意见。

  (一)细化当事人异议的范围,明确当事人责任

  按照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在理论上,当事人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当事人没有滥用权利的阻力。民事诉讼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也要维护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当事人无节制的滥用权利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当事人异议的范围和理由,建议包括以下理由:(1)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资质;(3)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4)由鉴定材料得出结论的逻辑存在断裂;(5)鉴定方法错误;(6)鉴定意见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鉴定人未签字盖章);(7)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8)其他质疑鉴定意见结论正确性的明确理由。当事人提出以上理由的,经过质证能够判断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异议。

  另外,也要明确当事人责任,增加滥用权利的成本。鉴定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细化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鉴定人如遇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出庭”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在人身属性上与证人基本相同,证人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鉴定人都会遇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笔者认为,第一项和第三项完全可以适用鉴定人。第二项不应当成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因为鉴定人一般就近选择,而距离较远的鉴定人多是在首都、直辖市等大城市,交通不是问题。第四项是证人不能出庭的兜底条款,但鉴定人因收取费用要求应更高不设兜底条款。

  关于鉴定人出庭收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规定。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要求的费用也应当依照证人出庭费用合理确定,其中误工费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明确,超出标准的不予支持。而因索要超额出庭费用等理由未被满足而不出庭的,应当认定为“拒不出庭”,鉴定机构鉴定人承当相应责任。另外,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开庭时间,在出庭作证方面,因鉴定人收费应当承担超出证人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鉴定意见范围

  实践中鉴定意见范围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实际上这与鉴定机构的属性有关,虽然鉴定机构多为事业单位,鉴定人员多为公务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但因为鉴定收取费用,鉴定工作的多寡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经济利益。在本能上,鉴定机构倾向于多做鉴定。鉴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直接影响裁判的证据,在民诉法修改前被称为“鉴定结论”,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有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问题属性作出决定,而不应当随意鉴定,能以举证手段查明或依照常识能够直接判断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不再鉴定。如上文所举的例子,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可以依照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常识来判断,没有必要再花一大笔鉴定费去鉴定,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支出。

  (四)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待细化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如前文所述,鉴定人也可能会像证人一样,因为健康原因或不可抗力,甚至死亡,无法出庭作证,那么这种情况武断的认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也不人性化。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材料或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仍然提出异议,则可以重新鉴定。而已经支付的的鉴定费用不再返还,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动,不出庭也是因客观原因。

  还有一种情况,鉴定人“拒不出庭”,但因检材丢失,相关诉讼参与人死亡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的,直接认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是武断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要鉴定意见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逻辑完整,异议理由不成立,那么就可以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论述仅是对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的若干实践问题的初步探讨,是为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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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3月3日第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职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创新进取、讲究效率;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注重调查研究;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等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可由市长或授权副市长相机处置,需报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的,事后要及时报告。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认真负责地处理好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

  八、经市长同意,工作需要,市政府每两位副市长结成工作对子,相互配合工作。一位副市长出差(出访)、休假期间,由另一位副市长配合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部门《三定方案》,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监察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和监察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顾问,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 人列席。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与会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研究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人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问题;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六)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奖惩事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十)分析形势,通报情况,总结政府工作;

  (十一)通报、讨论和决定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工作需要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省委及省政府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等原因外,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或授权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市长碰头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

  (一)市长之间沟通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

  (二)讨论下一个阶段重要工作部署;

  (三)协调市政府领导成员之间需相互配合的问题。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六、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秘书长根据议题准备情况和轻重缓急,提出建议,报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作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合并召开。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衡水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七、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公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委托副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委托副主任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十九、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属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把关。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

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调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三十三、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三十四、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努力改进文件简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改进文风,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七、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批。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或签发贺信、贺电的,应由有关县市区和部门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县市区、部门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政府外事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台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一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一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四十四、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五、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督查考核工作制度

  四十六、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查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度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七、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来后,应向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报告有关情况。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以及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其中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来料加工进口货物以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五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属于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部分,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部分,以及因故不能按比例出口准予内销补税的部分,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全额保税项下的货物,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二)来料加工进口货物,因故不能出口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售予国内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从保税区、保税仓库提取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审定进料或来料加工货物的完税价格。进料加工货物(全额保税除外)的申报进口之日为该货物出保税区、保税仓库的申报进口之日。
(四)加工贸易中产生的余料、增产的成品、副产品、次品、边角料、废料等,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五)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补税时海关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为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收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