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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3:29:26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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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2)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

最高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由征求意见稿的一年最终确认为一个月。这种超常规的做法出于什么目的,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扼制劳动者在诉讼中提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要求。由于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时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相关地方法院出台的文件又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述做法确与会计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原始凭证其保管期限为15年。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主张权利前15年内用人单位都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否拖欠特定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该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并不冲突。
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最高法院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适用。如果劳动者基本工资拖欠问题解决后,用人单位还存在拖欠劳动者年终奖、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这也是最高法院无法用司法解释来限制的范围。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如何体现合法性,这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虽然做到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比较容易,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也要体现双方协商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如何体现《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确十分困难。如真正做到了这一点,双方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变更更快捷、有效。
如果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只以实际履行为条件的话,那么《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在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中不适用将对用人单位而言非常被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一个月,劳动者同样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主张变更的条款无效(而不是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要体现口头变更劳动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需要用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在使用证人证言因证人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生效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的办法只有两个:一是对整个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依法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两种办法相比用人单位使用第一种办法的成本较大,日常还要对录音录像妥善保管,避免损坏、丢失。
回头来看征求意见稿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在实践中适用具有合理性,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在实践中做到合法化确十分困难,甚至会错误引导一种特殊的现象:不愿意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都会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改在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在当月任何时间提出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即使劳动者当场不提出异议或者当场提出异议,都会等到下一个月支付工资时确认工资是否减少,到时劳动者想依法以用人单位克扣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没有通知的时间(银行支付工资到账的时间一般在下班以后)。
最终几场劳动争议打下来,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会更多采用书面的方式,而采用以实际履行为条件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慎重使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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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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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
2006年05月24日 http://finance.sina.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是指政府采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禁止交易、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指派专人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所作的陈述、质证和辩驳的程序。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必经程序。

然而,《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案件都没有纳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其原因可能有两方面,其一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刚刚接触到政府采购行政案件,尚未完全熟悉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和行政执法程序;其二是,《政府采购法》立法时还没有注意到此类案件的听证意义,国家财政部颁布实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均没有将听证程序纳入各级财政机关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中。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财政部曾在1998年5月15日颁发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2005年1月10日,财政部又公布了修改后的《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遗憾的是,《实施办法》没有将数种类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时列入听证程序,也没有将禁止、限制供应商交易活动纳入听证范围。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为处罚时所必须进行的。政府采购中的行为处罚,是限制和剥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供应商的违法事实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供应商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总之,《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

依照《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一章节的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听证权。实施听证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和及时避免发生违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核心制度。就我国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机关来说,应该关注一下行政处罚法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设立,对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利于改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依法行政和自觉守法。所以实施听证制度对于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工作非常有帮助。



异地交流与民主法治

杨涛


近日,<<检察日报>>报道,四川省地级市检察院检察长已基本实现了异地交流。从目前的情况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异地交流在全国已是蔚然成风。从横向来说,从党的主要领导(常委以上)、政府的主要领导交流肇始,到检法两长的交流,继而推行到公安局长等实权职位领导交流;从纵向来说,从乡镇、县(区)的领导交流,继而地市乃至省一级领导交流,异地交流成了一种风尚。
异地交流为什么会形成为一种风尚呢?制度的设计者要用它有何用处呢?笔者分析,原因主要在于是防止官员在原藉就任,照顾亲朋、结党营私,阻断官员利用在原藉情况熟悉而进行腐败。当然这一制度伴生了又一附带功能,便是保护官员,以免其因为在原藉人情太多而难以开展工作。一句话,异地交流的制度设计者是认为它是医治中国熟人社会腐败现象的一副良药。
乍看似乎这的确是不错的良药,避免亲亲相护,然而,从深层次思考,我们会发现,这还仅仅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事实上,异地交流实行多年,许多地方主要领导集体腐败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是愈演愈烈。这是因为无论交流到那里,只要是权力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腐败总是能轻而易举,官员们结交新的关系,照旧结党营私。家乡的亲友也可不远万里投奔而来,寻求权力的出租,便是不投奔,官员们总是能通过相互之间对彼此的亲友的关照达到双赢的目的。
事实上,医治熟人社会腐败现象的灵丹妙药不在于异地交流,而是民主。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官员的上任是由民众选举,官员的权力行使在由民众监督,官员政治命运是由民众控制,那么,即使是在原藉就任,留给他的腐败空间到底有多大呢?他能为照顾他的亲朋而无所顾忌吗?在民主的机制下,同样,即使是熟人太多,但亲友知道他的权力是受制约的,他们会接踵而至谋求权力出租而使其难以开展工作吗?由些比之靠异地交流来保证顺利开展工作不是更有效多吗?反之,对于一个命运由上级控制、权力行使不受监督的官员,异地交流对他有多大用处?腐败照行不误,亲友知道他的权力如此之大有出租空间,便是远在万里,也会凭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投奔而来。如果我们从另外的思维考虑,异地交流何尝不是民主不健全的产物,在权力不受制约、监督的地方,官员便可能结党营私、可能腐败,人情便可能大行其是,为了对付人情、对付可能的腐败,才会需要异地交流。
异地交流不仅对于医治熟人社会腐败现象是无效益的,而且对于地方民主建设而言,也是负效益的。在一个民主社会,一个地方行政官员的产生至少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民众对于其要有相当了解,二是本人对当地社情的掌握,三是能代表本地的利益,这实际上要求地方行政官员的产生应基于当地人产生。在异地交流条件下,这种优势荡然无存,民众对一个外地的官员无从了解,其本人对当地不可能熟悉。他本人是上面选派而来,地方选举大多只具形式意义,他考虑更多的是是上面要求和自已的升迁,当地的真正的利益考虑并不是很多,除非这种考虑与上面要求和自已的升迁有关,为博得上面的好感和自身的升迁,形象工程或半拉子工程大行其道。当然,这里也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在我国单一制下,地方政府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也对上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行政领导本应是由地方选举产生,在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下,兼顾全国整体利益情形下,致力于地方的发展,谋求地方利益。但在异地交流情形下,我们只看到上级利益的代表,地方利益并没有真正的代言人,地方利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如此一来,又对地方民主制度带来硬伤,因为民众无法选出自己真正代言人,没有选出自身利益的代表,民主也就无从谈起。而制度的设计者看到的却是,一二个主要领导的异地交流并没能解决腐败问题,于是便使异地交流范围更加广泛。但是更多非本地官员上任,给地方民主带来更多的伤害,权力也没有受有效制约,腐败仍无法解决,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所以,尤其醉心异地交流,不如用力于民主建设。
其实,异地交流最盛行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封建地方官员不是由民众选举,是由封建皇帝选派,代表是封建皇帝整体利益,不是某地的利益,当然要异地交流,以防结党营私。在当今的世界民主国家,无论是联邦制美国、英国还是单一制国家法国、日本,我们鲜有听说州市县的地方行政长官是由异地交流产生的,倒是许多国家规定,不仅要由本地公民来担任,而且要有一定的居住年限。
异地交流给地方民主制度带来硬伤,异地交流针对行政官员是无效益甚至是负效益。但对于法治,对于司法官员而言,异地交流却昭显其价值。法治需要民主,法治却又是理性的,也是防止民主蔽端,避免多数人暴政的良药。就中央与地方关系而言,法治考虑是全国的利益均衡与统一而不仅仅是某一地方的利益,司法作为平衡地方行政权力有其独特价值。同样,司法官员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维护的是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不代表地方利益。司法的生命在于独立,并不在于民主,司法官员在各国来看也主要不是依民主程序特别不是由地方选举产生,而是在一定的机构任命。司法官员不应过多考虑某地的利益,甚至有时不理会某地方多数人的意志,而是在于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在行政官员代表地方利益的情形下,司法官员从整体从国家全局考虑,要制衡地方行政权力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不是本地人而是异地交流来的人来出任司法官员更能保障法制的统一,在日本便有法官异地交流惯例。由此可见,司法官员实行异地交流有其合理内核。
但我们所实行的异地交流却并没有深刻理解其内内涵,对党政主要领导要求交流,我们只是简单地从避免人情出发,没有考虑到它对地方民主制度的损伤。我们要求检法两长的交流也只是基于同样的原因,因为目前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司法状况不可能真正意义上独立于地方,我们让其交流同样是基于避免人情,而根本没有想到其发挥制衡行政权力,确保法律统一的功能。异地交流在目前多具的是政治符号意义,其有多大成效,值得怀疑。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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