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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条款/莫洪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1:23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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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落实起来一些问题需要明晰。

一、“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第1句的字面意思是,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下同)到场。很明显,这里的“讯问”,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第186条中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是第116-12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该句应当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便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讯问和审判行为,并见证讯问和审判的过程。故原句中的“通知”解释为“提前通知”较为妥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包括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也应包含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他成年亲属”包括未成年人的已离婚且分居的父或母,这是应有之义。

二、“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理解

有观点依据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或者体系解释方法,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罪,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这一观点表面上符合通常观念与做法,实际上违背了侦查的原理,过早进行了实质判断,不当缩小了“可以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范围,无异于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无现实可行性,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危害,故而是不可取的。

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我国传统上采四要件说,以致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等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确责,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原因,在于四要件说和整体思维模式双重局限性,办案人员对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不一,对共犯的本质认识不一,对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已承认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进一步说,我国立法已承认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可以推导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他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中“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意思联络实行了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果不讯问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可能无法知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不能确立是否成立共犯。为此,也有人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因为如此侦查机关才有理由认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共犯嫌疑。这两种理解并不矛盾,前一种理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一种理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这样兼顾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的客观需要,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实行犯罪,则法定代理人系间接正犯,而其未成年子女不构成犯罪。在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必能确知未成年子女系被法定代理人利用实施犯罪,抑或实施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也不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不考查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应先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暂且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共犯”而后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也不宜认为先前的侦查认识为错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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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招标投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业开发总量,优化矿业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用途的矿产资源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禁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开采区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地)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成为探矿权人。
省外勘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矿施工过程中根据勘查设计合理回收的矿产品,须经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出售。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在探矿施工过程中违反勘查设计取得的矿产品,应当上交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产资源状况相适应,严格限制小型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成为采矿权人。
开采河砂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采矿登记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有审批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完成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工作,并申请采矿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矿区范围。
中型以上矿床的保留期为2年;小型矿床的保留期为1年。在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萤石、宝玉石以及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稀缺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用途的矿产资源;
(三)年产量100万吨以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资源;
(二)年产量50万吨以上10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二)年产量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限制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确需开采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年产量5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登记的申请可以一并提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审批。
第二十三条 露天开采石矿、石灰石矿等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设计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治理。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分期缴纳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应当不低于治理费用。
治理备用金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收,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分期治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治理备用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及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矿山用地、爆破物品准购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以上矿床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开采小型矿床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
禁止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照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者露天开采现状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大、中、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
第三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要变更采矿许可证核定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单独从事选矿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选矿许可证。
申办选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和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选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其最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缴,其中应当由采矿权人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
第三十二条 选矿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充分合理地利用矿产资源,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从事掠夺式选矿等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选矿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选矿矿种;
(二)变更选矿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四)变更生产规模;
(五)变更选矿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业开发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中的治理措施,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治理;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治理,多余部分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七条 工商、地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八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对可能诱发或者造成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预防或者治理措施,防止地质环境恶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选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审批发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审批发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审批发证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执法,不文明执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8日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 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 县) 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 县) 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 县) 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水务局和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 县) 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 县) 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 县)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 县) 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 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 0 立方米/ 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 县) 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