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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合同无效案/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2:03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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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合同无效案
律师代理词
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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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野生动物园出租合同纠纷
委托人(上诉方):某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2年6月6日
庭审地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查实后改判。
一、涉案合同因“欺诈签约、损害国家利益”;“合法形式掩盖甩包袱的非法目的”;“违背禁止限制经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对全案定性错误。
   上诉人诉求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三)、(五)项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四)、(五)、(七)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就无效事实分别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上诉人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隐瞒“未取得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经营许可证”事实,在合同条文中虚假告知具有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经营许可证,掩盖甩掉财政包袱的不当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国家通过行政许可手段,对禁止、限制类经营项目实行配额制度,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涉案“六种五十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承租合同方式转由上诉人经营的行为,违背法律关于禁止限制经营的强制性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第四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规定,切实加强动物园管理,加大投入保障动物园可持续发展,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在资金、机构、政策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以保证动物园具备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兽医等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不能将动物园视为“财政包袱”,推向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直接涉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野生动物保护法属特别法,法律和条例均规定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部门的审核批准手续,未经许可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事行为,法律、条例明确禁止、限制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行为。同时,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按无效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只能从事省二级以下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据此,本案中涉及国家一级保护类野生动物的经营行为必然无效。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实现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明显针对的是所有涉及野生动物资源,国家通过法律强制调整关于野生动物的驯养、繁育、经营、运输、利用行为,明确肯定保护的对象是国家一级野生动物,否定妨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而并非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市场管理行为。《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必须、应当、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改变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由此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野生动物资源,上诉人要求法院向国务院林业部门征询关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的意见,综合立法意旨,权衡利益冲突,甄别法益种类,防止轻率做有效认定。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备行为能力,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出租经营,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伤害的是国家资源,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虚假告知事实的手段,诱使上诉人签约,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裁判文书第9页至第13页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具体是:
   1、合同文本中的“乙方”系虚构主体,标注订立时间2006年3月25日,根本不存在“某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乙方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审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裁判文书第10页记录的“2005---004号、2005---008号”两个行政许可证与定案事实无关;原审将“山鸟驯养”假借到上诉人具备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承租行为中,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欺骗上诉人签约的事实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在出租野生动物前,已经处于严重亏损的瘫痪状态;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被上诉人未取得“驯养国家重点保护类一级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特许行政许可”,诱使缺乏经验的上诉人签约;被上诉人的股东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提供了股东退出的证据,证明已丧失经营能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请示报告表述的“野生动物园因亏损严重随出租经营”的情况足可查知,出租经营的直接目的是“甩包袱”,被上诉人对签约存在欺诈性,明知上诉人不具备经营资质及经营能力,采取承诺提供许可证等的方式诱导签约,由此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类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
   4、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许可证范围仅限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野生动物的经营范围,不具备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濒危、珍稀类)野生动物的范围,原审混淆野生动物按种类级别管理的法律规定,擅自将国家重点保护的六种五十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认定为合法有效,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当。
   5、合同期间发生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原审对出租移交数量与合同终止回交野生动物数量计算错误,导致错误确认动物折价款。
   原审除了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以外,有意偏袒并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倾向性认定;
   上诉人不具备驯养兽类野生动物的经验,缺乏技术能力和经费保障,原审却将驯养禽类“山鸟”的许可故意断定为具有驯养国家保护一级野生动物的经验,以此给被上诉人签约寻找借口。
   原审错误认定“野生动物营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无视野生动物分级管理的法律法规,将涉案“六种五十支”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为合法租赁,明显违背野生动物法及合同法关于禁止限制类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解约告知,并未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原审将未签名未盖章的附件内容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此举属主观倾向性认定。
原审将国家取消一类野生动物的许可经营解释为免除办证义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未办理行政许可符合约定,此认定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违法情形,应予依法撤销并改判。
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原文表述“审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对多点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规定:
“野生动物出租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野生动物保护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造成野生动物保护不规范、管理责任不到位、对社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野生动物保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转包野生动物的行为直接涉及公共资源损害,需要赋予特别许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
 肯定性方面: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否定性识别: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规定的是禁止经营,是对内容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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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27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残保金的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单位(企业)当年实际缴费基数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市平工资年终结算。

缴费计算公式为:①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应缴残保金; ②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或达不到规定比例)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已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在职职工总人数)=应缴纳保障金(出现负数按零申报)。

第十一条 安置残疾人职工的审核和确认。每年的3月底前集中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已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用人单位(含福利企业),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安置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银行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对帐单》(工资卡)、《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企业《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每年的4月底前抄送市地税征收机关,市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人数,作为审核用人单位本年度申报缴纳残保金的依据。

当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当月内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相关资料,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和市地税征收机关确认后,从次月起减征残保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残疾人职工本人,在解除当月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做好解除备案工作;同时,从次月起调整减少安置残疾人职工后应申报缴纳的残保金。未经批准逾期缴纳残保金的,除补缴应缴的残保金外,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按月预征。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具体使用管理按《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6]19号)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政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推广补贴力度,鼓励和支持农民实施秸秆还田,改良土壤,培肥地力。农业部、财政部制定了《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指导意见》和农业部印发的《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模式概要》要求,根据本区域项目资金及任务(附件1),编制本区域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总体实施方案,选定新增项目县,明确续建项目县,确定推广应用技术模式,界定实施具体区域和规模,提出组织方式、保障措施和进度安排。同时,指导项目县编制具体项目实施方案。新增项目县的实施方案内容需包括农作物种植情况、实施项目的优势和具备条件、项目实施乡村和规模、应用的技术模式、补贴形式、组织方式、保障措施、进度安排等内容。续建项目县实施方案内容需包括已取得主要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以及组织实施2012年度项目工作计划。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项目申报、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验收管理工作。县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做好项目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工作督查督导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请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6月15日前,将本省(区、市)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和项目县基本情况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审核(项目县实施方案由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审查,书面文档由省级留存备查)。同时,将你省(区、市)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及各项目县实施方案、基本情况汇总表的电子文档发送到59193349@163.com和feiliao@agri.gov.cn。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确定项目实施农场,组织编写实施方案,通过农业部农垦局申报。

  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邮编100125;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农业司,邮编100820。

  联系电话:010-59193349(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010-59192545(农业部财务司);010-68551431(财政部农业司)。



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2012年农业部、财政部继续组织实施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大力推进秸秆还田,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根据近几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情况,结合耕地质量建设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为依托,通过技术物资补贴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民应用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技术,促进秸秆等有机肥资源转化利用,减少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升耕地质量。

  二、实施内容

  2012年重点推广应用秸秆还田腐熟、地力培肥综合配套技术,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

  (一)全面推广秸秆还田腐熟技术。在南方稻作区,以双季稻种植区为重点,辐射稻麦轮作区、油麦轮作区,大面积推广应用稻田秸秆还田腐熟、墒沟埋草还田腐熟、秸秆覆盖还田腐熟等秸秆还田技术模式;在西北地区结合地膜覆盖推广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在华北、东北地区大面积推广应用秸秆集中堆沤、玉米秸秆机械粉碎还田腐熟技术。通过项目实施,使项目区农作物秸秆还田率达到95%以上,田间地头焚烧秸秆现象基本杜绝,土壤有机质含量稳步提高,化肥施用量减少10%以上。

  (二)综合应用地力培肥技术。在山西、辽宁、湖北、广东、四川等试点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省和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西等建设高标准农田面积大、补充耕地数量多的省区,推广应用以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为重点的熟化生土、培肥地力的综合配套技术。新建高标准农田耕地质量得到提升,新增耕地达到可供耕种的地力水平。同时,在广东省农垦总局继续推广应用增施有机肥等培肥地力技术。

  (三)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在江苏、浙江、安徽等省区市冬、秋闲田比较多、有绿肥种植传统的集中区域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南方地区主要种植紫云英、箭筈碗豆、苕子等,北方地区主要种植木樨、苜蓿、油葵等。大力推广绿肥混播技术,扩种经济绿肥,优先发展豆科绿肥。通过项目实施,使项目区大田绿肥鲜草亩产达到1500公斤以上,本田翻压减少化肥施用量10%以上。

  三、实施条件

  按照相对集中连片、突出规模效应的原则优化区域布局。要根据当地生产条件和土地经营承包方式,确定重点实施区域,遴选实施项目县。

  (一)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优先选择高速公路沿线、机场周边等粮食播种面积大、秸秆禁烧压力大的县实施,原则上粮食作物播种面积不少于30万亩,具备当年实施秸秆还田面积10万亩以上的条件。

  (二)推广地力培肥综合技术。选在2008年以来新建高标准农田和已评定验收的新补充耕地的集中区域,种植作物主要是粮食等大田农作物。采取措施必须是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几种技术综合集成。

  (三)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在不与粮食等农作物争地、不影响粮食和主要经济作物发展的情况下,选择冬闲田、秋闲田相对比较多、当地有传统种植习惯的集中连片区域,实施区域种植绿肥。

  四、实施方式与补贴标准

  (一)秸秆还田补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购买秸秆腐熟剂给予补贴,每亩补贴15元,施用量2公斤/亩。通过招标,施用秸秆腐熟剂亩成本低于15元的,多余资金购买秸秆腐熟剂,在南方地区扩大实施面积;在北方地区增加亩施用量。

  (二)地力培肥补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推广应用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综合集成技术,给予每亩30元补贴资金。另外,对广东省农垦总局增施有机肥,给予每亩补贴20元补贴资金。

  (三)绿肥种植补贴。对绿肥种植示范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购买种子和根瘤菌剂给予补贴,每亩补贴15元。

  补贴物资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统一供应发放到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手中。

  六、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一)项目实施。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省级财政部门要将技术指导、试验示范、产品质量检测、效果监测等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项目县农业、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组织实施等工作。项目完成后,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年度项目总结报农业部、财政部。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编制《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模式概要》,开展省级技术人员培训,统计汇总项目实施效果。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负责秸秆腐熟剂、根瘤菌剂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筛选优化。

  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制定补贴物资招标办法,每类产品中标生产企业至少2家。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确定适宜的技术模式和有效组织方式,做好试验示范和新模式探索等工作。

  项目县农业部门负责细化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实施区域、技术模式、实施面积、补贴数量和补贴物资发放程序;组织乡镇农技推广站对企业供应的补贴物品进行核实、发放、登记造册,以村为单位实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反馈农民意见;根据前期对补贴实物进行田间试验筛选结果,在省级招标确定的补贴物资中,选择适宜本地的产品,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并报省级土壤肥料推广部门备案;开展技术指导服务与培训,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补贴产品;设立5个项目固定监测点观测技术应用效果、记录相关数据,并根据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安排开展试验示范工作。

  (二)监督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组织实施、应用效果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实行合同管理。省级农业部门与县级农业部门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的目标任务、技术指标、补贴产品质量标准与发放程序、资金管理以及奖惩措施等。各项目县(市、区)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明确产品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和技术服务等内容。

  2.加强监督检查。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县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农业部、财政部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与下年度资金安排挂钩。各级农业、财政部门均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3.强化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要求,加强项目预算与财务监督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4.做好产品质量抽查。省级和项目县农业部门对中标企业供应的物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农业部委托指定的质检机构对招标产品进行质量复核性检验。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按供货及服务合同对企业进行处罚并全国通报,3年内不得参与项目实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件:1.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资金及任务分配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
  2.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县基本情况汇总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附件:
农办财〔2012〕8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