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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鱼台县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工作的调研报告/鱼台县司法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9:2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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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我县法律服务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践行“解放思想跨越发展”主题活动,鱼台县司法局通过客观分析法律服务行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服务为民,始终把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县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业蓬勃发展,较好地发挥了其提供法律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公民依法维权,在保障司法公证、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县现有律师事务所2家,执业律师10名;公证处1处,公证工作人员6名;法律援助中心1家,法律援助志愿者207名;基层法律服务所12家,法律服务工作者43名。
(一)律师成为法律服务主角。全县律师积极围绕全县经济工作中心任务,主动介入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拆迁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等领域,已成为法律服务业的主体力量。2011年以来,我县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44家,办理各类诉讼及代理576件,避免经济损失305万元,实现业务创收88万元。
(二)公证法律服务成绩显著。2011年以来,县公证处共办理公证事项806件,同比增长45%,公证收入32.8万元,同比增长12%。
(三)法律援助事业迅猛发展。我县基本建立法律援助县乡村三级工作网络,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体系。2011年以来,县法援中心共受理各类法援案件383件,已办结305件。
(四)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基层法律服务主要业务市场是面向农村。2011年以来,全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担任法律顾问834家,其中担任镇政府、事业单位、村居委会411家,开展各类业务1804件,避免经济损失112万元。
二、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在充分肯定我县法律服务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法律服务业在发展进程中暴露出的以下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从律师业务来看,律师们还普遍缺乏专业化发展意识和提高专业化水平的措施。不少律师出于“生存”需要,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或其他类型的案件,几乎是有什么接什么,接什么做什么,把自己塑造成“万金油”律师。从总体上看,我县法律服务队伍素质不够高,不仅表现为学历偏低,而且知识结构单一,专业化程度低,外语能力不强,尤其是涉外涉新人才不足。
(二)法律服务服务渠道窄。目前我县法律服务机构有10家分布在乡镇,占到98%以上,其他2家法律服务所集中在城区。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布局不合理,服务渠道窄,基层法律服务力量薄弱,不能满足城乡居民法律服务需求。
(三)法律服务管理手段弱。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服务管理权限仅限于对法律服务人员批评教育、调查上报,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管事,难以管人,管理手段软弱。
三、对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几点建议
我县法律服务工作要创新发展,提高水平,就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逐步构建统筹规划、政策扶持、秩序规范、管理科学的法律服务体系,适应建设“ 法治鱼台、平安鱼台”的奋斗目标,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一)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一是提高认识。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法律保障,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二是科学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以前瞻、发展的眼光和科学、务实的态度,将法律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法律服务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高质量、高起点编制好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三是优先发展。政府要及时听取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法律服务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把法律服务业放在优先发展、重点发展的位置上。
(二)拓展市场,优质服务。一是积极推介法律服务。政府要积极推介法律服务介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走进我县重点工程、龙头企业,创造“法企合作”平台,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拓展。二是着力推进政府顾问工作。政府部门应进一步拓展法律顾问的配备,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三是深入推进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司法行政部门应探索组织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介入信访、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新途径,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信访和涉法涉诉等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四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努力扩大法律服务的覆盖面,把法律服务延伸到农村,在全县实现“一村一顾问”,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三)规范管理,优胜劣汰。一是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批、设立、年检程序,严把法律服务机构进口关;严格法律服务机构合伙人审批制度,规范合伙人的进出行为,发挥好导向、准入、协调和监督作用。二是市场管理。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严格执业纪律,推行法律服务执业公示制度,加快建立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档案,顺应市场规律,淘汰“作坊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三是自律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应树立自觉管理、自主管理、规范管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逐步规范其自律性管理。
实践证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扎根基层,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业务,才能够真正实现政治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丰收,才能够在服务基层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壮大。当前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的新崛起,就要牢牢把握继续解放思想的机遇性,以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把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科学发展、加快崛起的根本原则,作为检测各项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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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第三章 违法办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关领导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违法办案的,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导致违法办案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违法办案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中有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领导汇报,由该机关向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应当责成下级司法机关调查追究违法办案责任。
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办案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涉及违法办案责任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核实,确需调查的应当交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要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办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执法检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停履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各级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六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不调查或者拒不报告调查结果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提出质询、罢免、撤销职务的议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在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时,可以向盟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盟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二条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建设、经营用地需要横跨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邻近界线进行生产、建设、经营,对毗邻的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经营,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因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与界线相关的资源管理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界线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安全。在界线勘定、维护、检查、变更等过程中形成的界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验收。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要求,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利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界线详图是国家专题地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登载各类地图,涉及界线的,其界线画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