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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征收补偿条例中司法强拆的理解与适用/王玉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0:24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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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城市拆迁逐渐成为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新《条例》成为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处理城市拆迁纠纷新的主要法律依据。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正式废止。新《条例》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有关司法强拆的规定,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制”,将人民法院定位成房屋拆迁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机关。面对新形势下党和人民交给人民法院的新任务,如何转变司法职能,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城镇拆迁问题,切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成为当前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对新《条例》进行了认真研读,结合多年行政审判工作实践,现试对新《条例》中有关司法强拆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谈几点看法,供大家借鉴。

  一、法院作为审判及执行机关参与司法强拆可能会导致的问题

  把拆迁行为纳入司法程序和轨道,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然而,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的参与对行政行为能否起到监督和规范的作用,是否会被行政决策和行政机关所左右,还应拭目以待。

  首先,在基层政权中法院的政治地位的失衡,而可能造成司法强迁的不能。由于长期以来地方法院在同级党委、政府眼中就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可以随意向法院下达各种命令,从而使司法制衡流于形式,不敢对政府申请的拆迁行为进行认真的审查。

  其次,司法的权威的不足,媒体和大众的过度关注,将可能使法院频繁地被推向围绕拆迁而展开的复杂、剧烈利益博弈的风口浪尖。

  再次,法院现有的人力、财力、物力不足以独立行使强迁的职能,不得不依靠行政力量,这就是不能造成新的事实上的行政强迁,法院他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行政的工具,成为事实上行政强拆的助手。

  二、新《条例》中司法强拆的现实意义

  在旧《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司法强迁的内容,但同时规定司法强迁与行政强迁是同等并行的关系。此次新《条例》中规定司法强拆成了解决当前拆迁类纠纷的唯一强制执行手段。虽然现阶段司法强拆困难重重,但就法治进程而言,也展现了大众对司法的一种期待,期盼着司法对行政的一种制约,将司法强拆作为保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来设计,这无疑是法治观念和制度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司法的参与或者说司法强制的独自享有,就是提升司法权威,努力使民众尊重法律的必要途径,寄托了法律人对法治的希望和期待,是民众取得法律共识的必要桥梁和纽带。

  其次,司法强拆的过程,也是法律教育和司法普及的过程,通过严格执行司法强拆,使民众看到法律的力量和法律的约束力,使法律思想根植于民众的心中,进而使法治思想在民众心中发芽、成长、结果。从而创造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

  再次,在司法强拆中探询审查过程的创新机制。比如可引进听证机制,通过司法听证,实现对相关案件的事实性审查。这种“开放和包容式”的审查程序,引入民意的参与和理论讨论,将审查过程变作一个平台,实现“陪审团”的作用,使法治变成一种普及,使司法真正处于大众的监督之下。总之,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

  三、试行“裁执分离”机制的基本构想和法理依据

  在司法强拆中必须正视基层政权组织中司法能力的不足,而导致司法强拆的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中指出,积极探索“裁执分离”模式,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与此同时,在《行政强制法》在审议过程中,删除了草案(四)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内容。将于今年(2012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两种强制执行类型,这为“裁执分离”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采取司法允许制度,确立政府申请,法院裁决,政府执行、法院监督的强制拆迁模式,以缓解司法压力。这种由司法下达许可令,由行政机关自己强迁的方法,起到了司法审查和约束的作用,又解决了司法强拆,人、财、物不实,无力执行的问题。把法院从直面当事人的强制拆迁的裁决者和执行者,变为审、执分离的单纯的中立的裁决者。笔者认为,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值得等待。不过,这种制度还需完善和巩固。在我国当前体制和司法大环境下,拆迁思维必须改变,特别是政府机构的思维必须改变。否则即使行政拆迁完全取消,也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强拆被行政化的现实结果。

  四、“裁执分离”模式的具体操作形式

  “裁执分离”模式,符合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定位,是行政权、司法权的科学配置,是实施拆迁的有效举措,有利于保障拆迁户的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避免恶性拆迁事件的发生,不是简单实行“裁执分离”就能高枕无忧,需要在“裁执分离”模式下对相关理念、制度、措施进行构建与完善,才能根本上改变目前房屋强制拆迁的困境。因此,“裁执分离”必须以司法对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为前提。

  一是严格把握好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的界限。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11年新《条例》第八条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应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征用和商业性开发的区别,并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市场交易行为与公益征收相分离。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改变现在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机制,把公益性拆迁按照“征收”的方式来规范运作;让非公益拆迁按照市场交易的方式来运作。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性拆迁,由政府机构出面处理;应该按照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就交由各类市主体按照市场经济的方式去进行。防止商业性拆迁打着公共利益拆迁的招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正如最高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所言,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

  二是从严审查拆迁类行政案件。房屋拆迁类行政诉讼案件,包括对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以及对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行政处罚行为、拆迁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的诉讼和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诉讼。法院应当厘清不同情况的不同审查标准。对于强制拆迁行政案件,应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拆迁行政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强化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强化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关系的程序性审查。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三是严格执行审查标准。法院要依法独立审查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而且必须是实质性审查。如果只是在形似上走过场,法院就成了政府的拆迁办;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凡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被拆迁人、被拆迁关系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但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申请期限,补偿安置不到位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违法的,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准许执行。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四是严格控制先予执行。要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对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准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行为的,一般不予准许,但不及时申请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中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先于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于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坚决防止出现被拆迁人官司打赢了,但房子已经被拆掉的尴尬局面。

  五是在实施强拆时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就“裁执分离”进行试点。为了避免房屋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必须深挖案件发生的根源,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进而采取有效措施,以人文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涉及年老体弱、残疾无业、缺乏劳动能力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弱势群体,易引起被拆迁人房屋被拆后无家可归的现象或者暴力抗拒拆迁,影响社会的稳定。做好这类人的补偿安置是政府应当担负的责任。因此,政府应积极构建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制度,解决它们的后顾之忧,利于社会和谐。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注重程序的透明、公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时邀请检察机关、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等参与,这也向社会公众证明,通过公正司法解决拆迁中的矛盾,赢得群众的认同,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还要积极立足于调解,切实加大协调解决力度,把调解工作贯彻审判、执行工作的始终,化解了诉讼矛盾的同时,力争为社会消除不稳定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发展大局,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机制解决拆迁纠纷的能力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始终站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好拆迁纠纷案件,为国家建设、人民安定和社会和谐不懈努力,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真正实现阳光执法、文明、和谐拆迁。


  (王玉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东海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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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0 ]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周口崛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周政〔2009〕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周口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周口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周口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办公室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或外聘有关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评审组由5—7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周口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五年以上。

(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采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有效运行一年以上,并提供包含三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全省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中国驰名商标、河南著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五)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按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参照河南省省长质量奖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周口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2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业绩。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四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形式的卖淫嫖娼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严厉禁止,坚决取缔,区别情况,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被欺骗、引诱偶尔卖淫、嫖娼的人,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保证不再重犯的,责令具结悔过,免予处罚。
第四条 对有卖淫、嫖娼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七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经教育不改的卖淫和嫖娼的人,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俱乐部、茶园等场所容留妇女卖淫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对其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介绍、引诱他人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或者强迫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卖淫、嫖娼行为,或者介绍、引诱、教唆、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妇女、窝主和嫖娼的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并监督其到指定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卖淫所得财物,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所得财物,全部没收。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查禁卖淫、嫖娼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准徇私枉法,不准对行为人打骂和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的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对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医疗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实施。



198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