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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理论与正义标准/袁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8:15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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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理论与正义标准

袁征


  在我们大讲法治的今天,无人会否认法律是有不足的,法律有善法,也有所谓的恶法,我们不能因为法律的普遍性而理所当然的牺牲小部分或个人,特别是刑法,对某些人来说,就是整个人生甚至是生命的剥夺,所以要极尽所能的来弥补。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制度来否定某些刑法法条在特殊情况中的特别适用,甚至否定适用,只有刑诉法上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践中,很多法院好大喜功,不大愿意把问题上交到最高人民法院。仅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在实际操作中,刑法适用的法条主义给人们带来很多亟待解决的与刑法目的相悖的结果。
  让我们先从英国衡平法的产生说起,英国巡回法院到处审判,扩大了法影响,慢慢的也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即普通法,但也带来了不少非正义的判决,受到非正义对待的那部分人在法律上是难以找回正义的,他们就选择了皇权的救济希望,向当时的国王请求伸张正义,由于案件较多,国王也忙不过来,就专门任命了法官来审理这些案件,当然不能用现有的法律来审视这些案件,国王就要求要用正义来审理,这就形成了后来的衡平法,衡平法不可以不说是现行法律的修正。 修正的工具就是正义。
  美国有基本法律,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刑法案件可以涉及宪法,辩护人,控诉人均可援引宪法。很多案件最后都可能跟宪法联系在一起,可以从某些方面比如政治基本权利来建构在刑法框架之外的理论,来影响刑法法条的局限性,宪法从某些方面可以改变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的,有利于缓和矛盾,利于诉讼,法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下来创造具体的案例,美国的案例是法律重要渊源之一,从而也就创造了法,一些具体的法条并非铁板一块,可以根据正义或其他理念进行修改,从而来弱化法律的不足。
  这里与法律可以抗衡的主要的就是正义,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宗旨和目的,是法的实质,法只能从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我们先来看一下正义的含义或内涵,“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多端,并具有不同的面貌。”(1)有人认为正义是一种德行(如助人为乐,博爱),有人认为正义是一种公平(如太子犯法与民同罪,西方的平等思想),诸多诠释都是从不同方面反映了正义的不同本质,正义的标准具有多样性,它不可能是一个确定的、永恒的标准,正义的标准之所以具有复杂性,关键是因为正义的概念的历史性、阶级性和具体性,恩克斯指出:“正义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的方面或在其革命的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2) 正义的标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的人来理解都有不同的含义,即使同一时代、同一阶级的人来理解,由于利益的差别,也会有不同,所以持有不同的观点是理所当然的,所以说正义是有选择的,那么选择正义的原则是什么呢?是利益,不同的利益会驱使人们选择不同的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说:“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义务和权利,依赖于在社会不同的阶层中存在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3)那么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应该需要什么样的正义呢?那就是符合人民利益的正义。
  “三常”理论是法学家陈忠林先生所倡导的“常识,常理,常情”,是从全社会共同的利益的角度,以全社会普遍认同的标准来衡量的结果,具体表现就是法要与人民大众的利益相符,要与民相通,只有“ 理与民相同”,才可能“心与民相通”;只有“心与民相通”,才可能“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样的法才是人民的法,这样去适用法才是维护人民的利益。 三常理论以理释法,这样可以使冲突双方的认同,使不服判的人不能得到社会同情,就不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在法律的执行、适用过程中能够实现“让无权无势的人有理走遍天下”,“让有权有势的无理寸步难行”,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所以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是衡量、判断正义最基本的标准。

  下面我们从许霆案来探讨一下“三常”理论与正义的关系,许霆于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许霆到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但在取款过程中却发现取款机系统出现错误,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许霆连续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54000元。当晚许霆的同伴郭安山得知后,两人结伙频繁提款,等郭回住所拿了借记卡后,许霆再次用银行卡取款16000元,随后两人离开现场。4月22日凌晨零时许,两人第三次返回上述地点,本次许霆取款10万余元。2007年年底,经过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我们从“三常”理论来看一下该案的一审判决,常理上讲,先从适用法律上来看,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的恶意的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判断只是从常理上的判断,这也说明了常理的价值。判断具有恶意,开始未必就知道是犯罪,后来逃跑及其逃跑路线正说明其对犯罪或者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清。英国也有类似的案例,不少人呼朋唤友排着队去提款机上盗窃。取款机的错诱因不可谓不大。
常识上,对拿这里的钱,普通打工仔,不会意识到这是金融机构,更不会想到自己从这个机器中拿不属于自己的钱会跟去银行柜台里面偷钱一样的结果。
  常情上讲,普通人都会有这种私欲,有的人能忍住,有的人知道是犯罪就能忍住,我们的当事人属于有的人没有克制住,我们能期待他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多么高尚的行为能。
  地方法院的判决是无期徒刑,从法律角度看,紧扣法条,执法如山,但是从社会角度看,对普通大众来说,晓之以法,可以接受吧,晓之以理,不行,更谈不上动之以情了,正义何在?所以,笔者认为,“三常”理论是通向正义的桥梁,是实现正义的护航舰,符合“三常”理论的法才是好法,才是正义的法,按“三常”理论来司法,才能保障正义的最大化。


参考书目:1,博登海穆,《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38页
2,《马克思恩克斯选集》第二卷,539页
3,罗尔斯,《正义论》5页
4,陈忠林, 法学方法论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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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凡参加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首先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基本情况,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申请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的同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及缴费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包括筹资比例、支付范围和标准、管理措施等)。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门诊治疗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各企业应本着“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根据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制定本单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应设立专门帐户,由各企业自行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需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每年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送上年度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检查与监督;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严格监督检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未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1999〕3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