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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蒋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4:31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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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

蒋凯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一、 国外保护作品标题的状况简介

  欧美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作品标题统一持保护态度,且基本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且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 中国保护作品标题的现状

(一)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学术界对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对立观点

(1)反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③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④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犯,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2)正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第1款第4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②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为:凡不属于前述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该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④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认为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歌曲名称《娃哈哈》与商标“娃哈哈”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该歌曲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郭石夫认为,其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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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契约初探   

               作者:许建添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 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是指面向社会提供的有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法律服务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代理参加诉讼。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第六条 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证书。
法律服务人员只能在一个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所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执业。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所登记注册的法律服务人员实行年度注册制度。未经年度注册的法律服务执业证书无效。
第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原审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原为法官、检察官的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业务;不得以贬损他人、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原由国家机关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有关主管单位脱离关系。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再行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验的;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四)以给付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业务的;
(五)吸收国家禁止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六)指派曾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服务人员在其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或律师违法执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律服务执业证书未经年度注册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执业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服务人员在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