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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全新理念强化监督职能 为服务新农村建设保驾护航/孙小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2:51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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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全新理念 强化监督职能
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孙小为

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明确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绘制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在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同时,也应当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探索服务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法。通过优质高效服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促进本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理清工作思路,树立全新服务观念
  检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这是检察工作党性观点的重要体现,是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
  (一)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观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检察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检察工作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水平、质量和效果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检验、衡量标准。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检察机关应在增强服务的坚定性、自觉性、有效性,把推动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为出发点落实到检察工作的每个环节,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优质、高效的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牢固树立运用检察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观念。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良好的发展环境。良好发展环境的形成和维系,离不开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一方面要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确立运用检察职能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观念,并使这一观念成为自觉行动;另一方面,要紧扣经济社会发展主题,制定和落实服务的措施和办法,保障和维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良好发展态势。
  (三)牢固树立办案就是服务的观念。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只能通过诉讼活动来实现,办案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要一如既往地坚持检察工作方针和各检察院的工作思路,按照“多办案、办好案”的要求,切实抓好办案工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对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平等、优质、高效的法律保护。
 (四)牢固树立在服务中发展自己的观念。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要强化有为才有位的思想,通过优质高效服务,提升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形象和声誉,提高检察机关的知名度和社会的公信度。
 (五)牢固树立全面服务的观念。一是切实为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服务。要努力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重组等提供法律保障,促进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的发展。二是扎实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中新的、强力的增长点,也是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解决就业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通过狠抓落实,依法维护个体、私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全力做好为招商引资服务的工作。一方面,要给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让其满意当地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要真心实意地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他们需要检察机关办理的事项,优先办理、优质办理;再一方面,要把党委、政府对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都是开放形象的要求落到实处。
 (六)牢固树立服务必须优质、高效的观念。优质、高效应当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也是检察机关立足于检察职能做好服务工作的检验标准。一是强化调研,有的放矢,要围绕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服务的方向和重点,增强服务的适应性和有效性。二是立足效果,把握标准。要坚持效率优先、质量第一的服务理念,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措施,加强机制建设,保证服务水平和质量逐步提高。
 二、把握工作重点,全面提升服务的水平、质量和效果
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工作重点的准确把握,是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保障。
(一)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创造稳定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社会治安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进程,直接关系投资环境的好坏和影响投资者的心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教育人民的法定职责,必须持续做好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工作。一是始终保持打击态势。要注意克服松劲、厌战情绪,继续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做到快捕快诉,及时介入重大疑难案件,保证办案质量,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社会治安大局平衡。二是突出重点,增进打击效果。本着什么犯罪突出就打击什么犯罪的要求,重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和重大盗窃、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继续深挖黑恶势力后台及“保护伞”。三是强化打击的保护功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重点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骗税、金融诈骗、洗钱、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着力打击杀人、伤害、绑架、抢劫等危害非公有制经济业主人身权和盗窃、诈骗、哄抢其个人和企业合法财产的犯罪活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地方恶势力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收取“保护费”和强迫交易等犯罪要从重打击,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侵占、挪用企业财产和侵犯商业秘密、破坏生产经营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犯罪也要依法打击。同时,对严重侵犯外来投资者利益、经济发展有功人士利益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有关部门该立案不立案的,要督促其立案查办,对此类案件判决不公的,要依法提请抗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四是加强调查研究,增强服务的针对性。注意对经济犯罪新情况、新特点的调查研究,及时调整对策措施,加强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加强对此类案件应立案不立案的监督,防止和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移交刑事案件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将依法予以追究。五是做好检察环节的综治工作,促进社会治安长效机制建设。积极推行首办责任制,做好文明接待、检务公开等项工作,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工作服务的重要措施。一是要加大办案力度,突出查办大要案件。要突出重点查办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的案件、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企业改制之机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的重大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黑恶势力后台和“保护伞”的案件、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的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二是强化服务功能,突出查办行政和经济领域的职务犯罪。要围绕经济建设大局,突出查办国有企业经济“蛀虫”,查办建筑、金融等行业和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依法保护,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证照颁发审验、项目审批、税收征管、贷款发放等过程中向非公有制企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非法拘禁等侵犯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从业人员人身、民主权利后果严重的职务犯罪,要依法查处。三是加强职务犯罪预防,推动“双优”目标的实现。要按照中央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要求,以“保双优、保开发”为主题,实行预防重心转移,加强系统预防,推进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重点预防和专项预防,加强廉洁准入制和诚信社会建设,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要立足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从监督违反诉讼程序问题入手,以惩治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为重点,促进司法文明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一是抓好刑事诉讼监督。重点监督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枉法裁判、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二是抓好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以解决裁判不公问题为重点,对因贪赃枉法导致严重不公正裁判的,因当事人恶意串通、编造假案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以及因司法不公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裁判,要依法提请抗诉,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特别是因歧视非公有制经济或司法腐败造成的错误裁判,损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提请抗诉。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违规操作、一般违法与构成犯罪的界限,故意与过失的界限,行贿和被索贿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挽救、教育失足者。四是切实做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好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作用,促进检察队伍执法观念和执法方式的转变,提高案件质量和执法水平。
  三、加强自身建设,为搞好服务提供保障
  检察机关应通过加强自身建设为搞好服务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一是抓好政治建设,进一步坚定全体干警的理想信念和宗旨意识。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全体干警,用“三个代表”重要指导检察队伍建设,使干警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坚定信念。二是不断加强业务素质建设,着力提高执法水平。立足于建立学习型检察院和学习型检察干警目标,实施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计划,大力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水平。三是扎实推进纪律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造就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要通过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加强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考评等措施,搞好纪律作风建设。进一步弘扬“忠诚、公正、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落实从严治检措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检察纪律,加强系统评价、内部评价和公众评价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公信度评价机制建设,推动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四是继续推进检察改革,提高检察工作创新发展能力。要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和高检院的部署,围绕公平与正义目标,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工作改革,积极探索机制创新、工作创新的途径和办法,保证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我市创建西部一流城区保驾护航。

(作者系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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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公益诉讼/起诉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有若干尝试,改革者试图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延伸至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然而,我国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两种角色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呈现出矛盾状态,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模糊和结构性失衡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


  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县检察院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良种场使用过期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国有资产拍卖,被告金华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没有有效审批手续、尚不得处分的国有资产予以拍卖,被告洪素琴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后以底价买下拍卖标的,应属拍卖无效。县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规定,予以受理此案。

  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已经从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的层面,被急切地推进到司法改革的试验场,演变成为实践操作。与此相呼应,理论界出现了检察权扩张的呼声,维护检察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并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主流观点,其核心内容则是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形式纳入到提起民事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使检察机关除行使民事抗诉权外,更多地以起诉和参诉方式介入到民事诉讼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也许检察机关发动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保护某些整体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并不等于在程序上就符合了正当性要求,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性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正当性。

  一、检察权扩张论与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

  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观点和试验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试验者没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对此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介入民事诉讼

  对我国检察机关如何定位,事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等事项的确定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程度。围绕我国检察机关定位问题,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主张,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二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三,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还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说等。[1]更多的学者则试图绕开或回避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而径直提出检察权改革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关于改革我国检察制度的两种理论假设:(1)检察权合理收缩论。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人,缩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检察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突出其政府律师的地位和职能。(2)检察权扩张论。即扩大检察监督的权能,由一般的法律监督扩大到宪法监督,而且检察权的目标是实现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的行使不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完成司法程序的重要推动力量。[2]后者获得了各级检察机关和大部分学者的共鸣与支持,是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关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但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权力,对宪法、法律未授权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权,否则权力就不具备有效性。其次,无论对检察权作何定性,检察机关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参与者之一,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之中,因此它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学界共识。应当在国家的整个监督权力体系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这样才能得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当的结论,进而决定检察机关在什么样的领域会有所作为,在什么样的领域要有所不为。

  (二)检察权在民诉领域扩张的边界

  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检察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避免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不诉、怠诉或不能诉,使公共权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失去司法保护。(2)参与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作为一定权益的代表进入民事诉讼。在这一模式中民事起诉权仍归当事人,只不过法律或者法院适度地许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无论检察机关以哪一种方式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都有一个预设的角色前提,即检察机关的角色不但应当是确定的,还应当是单一和稳定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一以贯之的角色和恒定的诉讼地位,程序的特性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一张令人难以琢磨的脸,更不允许它频频“变脸”,在各个诉讼角色之间穿梭逡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多重化容易使检察机关顾此失彼,迷失诉讼方向。权利(权力)的赋予对于部门利益而言当然是多多益善,但在扩充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权力)的同时,如何保证诉讼权利体系的科学性不至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就是一个应慎重权衡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也要有个范围界限,其最低限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4]必然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和相关国家机关的无所适从,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冲突

  建立在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基础上的诉讼角色分配理论被法学家们公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指标。所谓的角色,在普适性的语境中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对个体行为的期望系统,这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的互动中占有一定的地位。”[5]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就是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规范的指引下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过程,诉讼参与者依照法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使角色对号入座,谋得诉讼地位的同时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使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潜在的恣意受到压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角色分配机理,自然应把审判权和诉权的分化以及行使审判和诉权的角色的分离纳入其现代性的理论构架之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现代民事诉讼称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法院的组合方式以及对主体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设置、职能或权限划分,便从形式与内容上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或权力,共同体现、作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民事诉讼。[6]即便检察机关作当事人角色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也必须被安排在普通当事人这一既定的诉讼地位上,并在诉讼的运作中使其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角色保持一致。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地位是模糊、飘忽不定的。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多重角色,它可以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可以以抗诉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院还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者+诉讼的发动者+支持起诉者”这种三合一式的多重角色定位,使民事诉讼存在着潜在的角色紧张甚至是角色冲突的危险。其次,这种模糊的角色出现在哪些诉讼中,其范围也是模糊的。近期我国检察机关频频出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其注意力大多局限于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而对于各国检察机关的常规民事起诉领域—— 对社会弱者的司法救助,则拱手让位于法律援助制度,由律师们去承担。重经济纠纷轻人身权利,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扩张理论的实践中陷入困顿的理念误区,也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中的功利意味。

  (一)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与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冲突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之虞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因素,在制度层面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与作为当事人这一角色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自我协调这一对角色,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检察权不可避免地会向法律监督的职能倾斜甚至失控,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对某些私权的不当干涉,伤及普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以下两个诉讼环节检察机关极易使自己在所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尴尬境地:

  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针对本诉提出旨在吞并、抵消、动摇本诉的反诉的话,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能被置于反诉被告的地位,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检察机关承担通常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可以的话,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用何财产来承担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义务?显然,如果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就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反之,如允许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却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检察机关)过于特殊的身份而使其反诉的目的落空。对此,我们可用开篇所列的案件做以下假设:如被告人以售房人所售房屋存在欺诈为由请求售房人返还房款,这些案件便由所谓的“公益案件”当然地回归到普通案件的位置,那么检察机关唯一的选择就是无条件地退出诉讼。

  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有学者指出:仅仅为了服从对民事违法行为监督这一目的而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之权,不仅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还将动摇以当事人处分主义为构筑基础的民事诉讼自身的有机体系。[7]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检察院提起诉讼非但达不到对民事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目的,还蚕食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首先,由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益的代表,使得作为原告的它失去作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行为及与被告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能,因为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在于维护公益而非处分公益,它不能在公益问题上让步、处分。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使它不能享有请求调解、撤诉的程序权利,因为是否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关系到当事人对是否坚持要求裁判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又关系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法贯彻处分原则是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的。

  2、检察权地位、角色的自相矛盾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还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在民事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一方面它要以保护公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这些公益纠纷的解决过程,使它兼备了运动员和监督裁判员的身份,职能上的自相矛盾使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出现逻辑上悖论。我们虽然可以泛泛地讲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起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的作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更主要地负有维护法制尊严的职责,法院甚至独占了对民事纷争的判断权,是非曲直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的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无异于有“抢镜头”之嫌。

  3、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现有法律监督的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消、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微妙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提出意见对法官将产生何种影响。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这种压力已经通过诸多的案件表现出来:即便我国检察机关没有任何介入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受理并审理了检察机关发动的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法官如果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处理稍有不当,后果可能就是令法官非常不愉快的抗诉。再者,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会破坏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

  (二)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资源短缺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Adopted on November 19, 1982)

Having considered the proposal submitted for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the 25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ereby decides to
approve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