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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如水”理念下的被害人正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53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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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如水”理念下的被害人正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在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出现以前,古典刑法主要规定的是刑罚,即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古典刑法认为惩罚了犯罪人社会就公正,就恢复正义了。但国家把解决犯罪的权力垄断以后,实际上把被害人的权利给忽视了。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解决犯罪问题,既要解决好对犯罪人课以刑罚、教育犯罪人的问题,又要解决好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即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问题。刑事司法中要做到刚柔并济:对犯罪的打击“执法如山”,决不手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执法如水”,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积极的意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执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如何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全文共7821字。
以下正文: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公诉机关来追诉,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回避了。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目前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因此,为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汉莫拉比法典》,《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滥觞于《汉莫拉比法典》的这一制度,在沉睡了几千年后,于20世纪60年代又被重新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法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并于次年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国大部分州,其他欧洲国家如奥地利(1972年)、荷兰(1975年)、德国(1976年)、法国(1971年)、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均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当负责人那里取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 为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 根据这一原则,补偿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诠释
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这样一种制度早在远古时期就产生了,但是在国家实行公诉制度之后就逐渐退出了法律舞台,而到20世纪又复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数千年而到上世纪再度复活,说这一制度无疑具有它内在的合理性。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四种学说。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因此,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种机会而被害的不幸者,当其不能从其他的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犯罪这一意外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国家负有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进行援助的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其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只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说有欠妥当。与其将补偿视为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附加保险,倒不如设立一“被害保险”的险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和公共援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另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唯一的寻求赔偿的方式。法律机构发达之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被害人赔偿的责任。 加罗法洛指出“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比在野蛮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强烈地激起我们的同情,因为他们依靠法律保护,习惯对个人差异进行和平调整。总之,我们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便忽略了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如果在一种不文明的环境下,他们肯定会谨慎从事的。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继续存在,是当代文明的耻辱。”
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首先,国家有责任充当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平衡器”。随着刑事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从单纯的追求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转向了追求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均衡 。其次,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因为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个人私用刑罚,因此国家就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国家也有一定的责任。正如部分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主张的那样,“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通过制造无休止的导致贪禁、绝望和暴力产生的竞争、贫穷、歧视、失业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会应当通过政府向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体现社会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一)历史发展的必然
纵观历史,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演变,经历了一个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将这一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在经历了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备受重视和保护之后,人们开始了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予以广泛关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世界的接轨也将成为必然,外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也会为我国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不断改善的地方,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当前要务之一。
(二)人权保障的体现
由于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个体都显得那么渺小、无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强大的国家机器碾碎,为防止国家公权的侵害,于是矫枉过正,许多的关注焦点对准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关怀不够,其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成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权保障不应该只关注被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成为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制度,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并非现代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只有实现以社会正义为内容的社会秩序稳定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高目标 。当我们强调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时候,切不可忽视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基本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一项治国方略写进我国的宪法中,我们要实现的社会稳定,是在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当然也应包括在无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罪犯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意及由此产生的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通过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来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角色是可以转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权益没有被政府和社会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决好其经济利益,是使其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当犯罪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时,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他们经济损失的责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从纵向来划分,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从横向来划分,应当包括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个侧面。但是,若审视相关的立法,就会明显感觉到无论是从纵向还是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关注的都显然不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现被害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认识的深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欧洲已于1983年制定《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对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欧洲已有29个国家签署了公约,20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其中不少是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乌克兰、罗马尼亚、捷克、立陶宛等。在这种国际背景之下,我国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
(六)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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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证实职工犯错误的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证实职工犯错误的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最近,有的地区和部门询问如何理解和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的时间计算问题。经研究,现统一答复如下: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系指企业对于职工所犯错误在经过调查,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并通过一定程序正式认定的时间。审批职工处分的时
间从此时开始计算。



1988年4月18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酒政发〔2012〕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省属驻酒执法单位:
  现将《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6日   



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程序义务,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程序及适用)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规划、行政应急等行政行为的程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依法、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其查询。
    第五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六条(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参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条(比例原则)行政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处理行政事务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有利的方式。
    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与要达到目的的利益之间不应显失均衡。
    第九条(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实施主体)市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主体
    
    第十一条(适当划分职权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委托协议)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地域管辖)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竞合及解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务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决策原则)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四条(决策主体)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决策程序的启动)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草案拟定)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七条(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意见采纳)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决策程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批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公布)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三十四条(决策执行)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后评估)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概念)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首长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合法性负责。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禁止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坚持“八个禁止”:
    禁止违反上位法规定和上级方针政策,创设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规范;
    禁止在国家、省、市直报通道上增设行政审查程序;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政府公告、复议等法律文书和规范性文件中,遗漏行政救济条款;
    禁止越权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前置附加条件;
    禁止违反行政首长负责制、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通过或上报规范性文件;
    禁止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审核,政府及部门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
    禁止规范性文件未标明有效期限而对外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启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草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提议中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目的、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对提议的处理)受理提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其主管事项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二)提议涉及的事项依法不能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告知提议人,并说明理由;
    (三)提议涉及的事项不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议人,并说明理由;
    (四)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并通知提议人。
    第四十条(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调)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关人员应当组织这些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再由协商的双方或多方的行政首长共同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由上级机关组织协商和裁决。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听取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合法性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内部的法制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后,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再上报市政府。
    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内部的法制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可自行发布。
    合法性审查应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决定和签署)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登记和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编制登记号后印发。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制登记号,予以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载有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一定时间内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也应当按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且上位法没有变动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法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概念)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确认)实施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依据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三条(书面作出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情况紧急外,行政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完善内部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五十五条(启动的方式)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六条 (申请的方式及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 (申请的登记和回执)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五十八条(审查与受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调  查
    
    第五十九条(调查的定义)本规定所称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六十条(调查职权原则)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样注意。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调查的程序)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但情况紧急或者案件性质不准许的情况除外。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政协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调查的方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电子方式;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六十三条(询问)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为未成年人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六十四条(调取)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和编号,尊重有关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保护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六十五条(勘验)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作为见证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检查)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法律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并且要求关系人在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进行检查,必须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实施检查时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五条勘验笔录制作规则制作检查笔录。
    第六十七条(调查妨害)在行政机关实施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其他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暴力、威胁、引诱,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应当承担给行政程序进行造成的额外费用,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举证)除非情况紧急,当事人为行使或者保护个人权益,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调查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证据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取。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明显无关或者重复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接受,但必须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给当事人提供指导,说明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九条(事实认定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条(推定和官方认知)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在查明基础事实之后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并说明理由: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第七十一条(预决问题)对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在其他机关处理期间,本案行政程序中止。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节  证  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证据合法性原则)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公正、全面、客观,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行政决定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十三条(证据的定义和形式)一切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采取合法方式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决定的证据。
    第七十四条(定案证据规则)定案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并且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
    行政机关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
    未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证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七十五条(证据种类)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六条(证据排除规则)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案卷)行政机关在结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构成本案的唯一案卷。
    当事人有权自费复制案卷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第七十九条(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节  决  定
    
    第八十条(决定的做出)一般行政决定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决定的方式)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
    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请求交付相关行政决定文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交付。
    第八十二条(决定内容)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
    (五)行政机关充分而确定的意思表示;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签章;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告知救济期间错误)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错误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长于法定救济期间,虽然事后通知更正,但当事人由于信赖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未能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而在行政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
    第八十四条 (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机关) 行政机关未告知或告知错误,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无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申请救济的,该国家机关应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情形,视为当事人自始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八十五条(说明理由的义务与要件)以书面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行政决定所考虑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二者的关联。在裁量性行政决定的理由中,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理由的说明应当清楚、充分。行政决定采纳含糊、矛盾或不充分的依据,未能具体解释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的,视为该行政决定没有理由。
    第八十六条(可以不说明理由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行政决定;
    (五)法律规定可以不需要说明理由的。
    前款第(二)项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于事后1个月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十七条(送达与通知)行政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或者使其知道。
    第八十八条(更正与案卷)行政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类似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更正。
    前款规定的更正,附记于原行政决定书,如果原行政决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及时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适用范围)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九十条(申请的简化)简易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记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申请事项、申请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九十一条(听取意见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就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十二条(当场作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三条(作决定的期间)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外,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节  期  限
    
    第九十四条(法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执法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有承诺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的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期限。
    第九十五条(限时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当场决定)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且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期限备案管理与公布)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第九十八条(期限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履行且不得拖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且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节  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一百条(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一百零一条(期间的计算方法)期间以时、日、周、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结束之日为对应起始之日。没有对应起始之日的,以该月或该年的最后一日为期间结束之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期间的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送达回执和日期)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因证明需要,可以制作送达回证,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受送达人签名: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受送达人和签收人)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零五条(协助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被依法监禁的,由其所在监所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六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程序所生费用的负担) 行政执法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
    除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由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使程序有显著延滞的,由其负担延滞所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自行取证支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一百一十条(收据)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费用。
    
第五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开原则)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听证主持人职权)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五条(听证禁止事项)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决策听证会公告事项)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代表的产生)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少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0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听证会步骤)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听证会参加人意见)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笔录)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听证通知)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主要事项;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二十三条(听证会步骤)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陈述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听证笔录效力)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重新听证)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章 常用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概念、申请、核查、公示)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概念)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第一百三十条(查明事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查明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告知与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