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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5:06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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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5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2)3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为了强化我行信贷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各类呆帐贷款(含人民币、外币)的审批核销工作,现就有关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重申规定如下:
一、各级行办理贷款核销审批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1、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不满1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每户不满5万元。含等额外汇,下同)的,由地(市)级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级行贷款部门备案。
2、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企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贷款部门备案。
3、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企处的审核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各级行不得将某一借款人所发生的贷款呆帐化整为零,分解审批,擅自扩大审批权限。各级行或个人不得随意免除借款单位的贷款本息。
三、当借款单位发生确定不能还款的情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呆帐贷款核销审批手续:
1、由借款单位向经办行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交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
2、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对借款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确实符合贷款核销条件的,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照实际情况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格式见建总函字(1992)356号文附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附借款单位申请及有关论证材料送本行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经本行行务会讨论通过后,会同级中企处审查批准。
3、对于超过审批权限,需要经上级行审批的,应由经办行贷款部门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加盖申报行公章,附详细材料及同级中企处意见,逐级上报审批。在上报材料中申报行应详细报告造成呆帐的原因、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还要认真检查本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对在审理过程中,本行各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在上报材料中也要分别载明。
4、审批行的贷款部门收到申报行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应针对上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认真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送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进行复审。总行以下的审批行由行务会讨论确定后,会同本地中企处作出审查结论。按规定权限需报经总行批准的,经总行贷款部门审查和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后,其中呆帐贷款在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由主管副行长召集办公会审查批准;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行务会讨论通过,总行行长签字批准。
5、贷款经批准核销后,审批行贷款部门正式行文通知申报行批准核销的内容及金额。由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填制“免除还款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经办行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手续。
四、各级行的贷款、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在审核贷款呆帐核销时,应认真对待、严格把关。贷款部门应对该项贷款自发放到呆帐全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及造成呆帐的原因、金额进行重点审查;审计部门要对贷款的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核销范围等进行审查;财会部门主要是对贷款核销的数额及同级中企处签注意见进行审核;法规部门着重审查报批手续是否齐全,申请核销的贷款在经济及法律上是否存在遗留问题等。
五、各级行及各部门应通过审核呆帐贷款,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查找呆帐原因,汲取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堵塞漏洞,切实提高我行信贷资产的质量。
六、对于各级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呆帐的,要按国家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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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为了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行业行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公司共同协商,制定本行业公约。


第一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核准的条款、浮动费率的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并遵循各会员公司共同达成的业务协议、约定。


第三条 各会员公司应重合同、守信用,共同维护保险业的社会信誉。


第四条 各会员公司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认真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的秩序。在业务经营中,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保证各公司业务的健康发展,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公司。


第五条 各会员公司只能与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严格执行有关代理人手续费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


第六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不得录用尚未与其他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优先在中国境内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第八条 各会员公司应认真遵守本公约所述的各项约定。凡发现有违背本公约上述行为的,无论违反者是否是会员,各会员公司均有权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映;若违规者为协会会员,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实后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批准后执行;若违规者为非协会会员,则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处理。


第九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条 本公约自2001年7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