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的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水果、核桃、鲜茶叶 (不含边茶)、花卉 (含制茶用花)、花椒、苗木 (不含自育自用部分)、食用菌 (含黑、白木耳)、主要中药材 (不含非主产区的)、树木 (含制材)、乌桕子、香樟油、生漆、棕片、干鲜竹笋、淡水养殖产品 (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 罚┑取?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第四条 属第二条的规定农林特产,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当地集市价格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 (如木制品、木炭、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 搿7布普髋┝痔夭┮邓暗模嘤Φ骷跗湓┮邓暗募扑懊婊扑俺2图普魉岸睢? 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率,为计税收入的百分之五。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需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财政局报省财政厅核定,最高税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一律按照农、牧业税的附加比例,即占应征正税额的百分之十五附征。附征的附加,应划出一定的比例补充农牧业税征收费。
第六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缴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产品收入;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纳税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生活贫困,纳税有困难的;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到二百元的,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仍按原规定征税。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结算办法,由县级财政局根据《四川省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并可处应补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九条 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凡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耕地上的,按同等土地粮食常产、税率计征;种植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收入的百分之三计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