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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傅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21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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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傅欣


内容摘要 :检察监督作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本文试图从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及当代各国立法的角度首先对检察制度进行分析,以探讨检察制度应有之意,进而在将检察制度与监督机制结合的基础上,探讨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并通过讨论公正的涵义、法与公正的关系从而论及司法公正的涵义,最终尝试对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应有的相互关系、我国当前立法实践的缺陷及逐步完善的途径做一探讨。

关键词: 检察制度 ;正义 ; 司法公正

一、 论检察监督
探究检察监督的涵义,就应首先准确定义两个概念:检察、监督。虽然这两个词在已有各国立法实践的背景下,从表面上不难理解其涵义。但毕竟各国实践不尽相同,故本人认为仍应重新通过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对检察制度的立法本意进行探究,之后结合各国当前立法实践,探讨检察制度当前的应有职能。之后再讨论监督的涵义,进而明确检察监督的整体概念。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产生背景是不同的。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由于中世纪的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国王为扩大王权,限制割据贵族的审判权,将当初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诉讼模式变更为国家主动追诉的职权模式。并且将这一职责赋予国王律师,使其作为国家专职官员,有权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起诉、控诉、抗诉,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这一过程从13世纪开始实施,成型于17世纪路易十四时期。当时设立了全国的总检察长,并在各级法院设检察官,从而形成了法国的检察制度。〔1〕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例,由于警察有侦查起诉的权力,所以其检察制度在产生背景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王亨利二世时规定对于重大案件须由当地骑士与自由农组成12人的陪审团向法院起诉,并从13世纪开始,英王派自己的律师代表自己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起诉,至15世纪将国王的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至16世纪又将国王的辩护人改为副总检察长,负责侵犯王室利益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听审,从而确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之后在19世纪设立了负责处理王室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的检察机构——公诉处,并且公诉处的检察官在业务上受总检察长领导。〔1〕
从上述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建立过程可以看出,近代西方检察制度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也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原则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且将二者与国家公诉模式相结合,从而产生了一种代表国家权力专职处理不涉及原告方(即检察官本人)的刑事案件的国家机构——检察机构。〔2〕
而中国的检察制度可以看作由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发展而来。尽管最初的御史确实只负责历史方面的工作,但从战国时期开始御史们有了监察官吏行为的职责,此后一直沿袭。由于中国民间刑事案件多由当地地方官负责,御史不直接负责民间刑事案件,而是对地方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由于我国御史制度中的侦查、起诉的对象大都是国家官吏,公权力制约的倾向比西方明显,但并不妨碍将其视为检察制度在中国的起源。
在了解了检察制度在世界各法系国家建立的不同背景后,如果对其中的检察制度的共性的认识仍不清晰,本人认为可以先转而观察以下检察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而对此最实际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分析各国相关立法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目前各国对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中的结构定位较低。检察机关一般隶属于行政机关,无独立体系。总检察长、检察官均需由司法部提请总统任命,检察官主要职责有: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或者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对自己所被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监督;监督狱政管理等。〔3〕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机构的地位相对较高,直接隶属于国家(政府)首脑。检察官的职权主要包括:对一切刑事案件行使公诉权;对严重欺诈案件、警察违法犯罪案件、死因不明的猝死案件进行侦查;负责相关法律的起草;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对涉及政府、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监管等。此外在美国,其“独立检察官”有权对参议员、众议员、政府高级官员甚至总统涉嫌的违法、违宪问题进行调查。〔3〕
在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构有检察、批捕、自侦、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等权力。中国的检察系统作为独立体系,最高检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之一,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中与法院相同,地位比西方国家的检察机构要高。
通过对检察制度在各国产生的历史、现行立法实践的双向了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检察机构最初是作为国家的法律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是以国家名义对一切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查处特定主体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且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其他公权力为主要功效,以权力的法定性、专有性,行使权力的程序性及程序上的可裁量性为主要特点〔4〕,以公诉权、司法弹劾权、诉讼监督权为主要职权的国家机构。〔5〕其主要职能是对侵犯国家利益及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代表国家以当事人(作为原告一方)的身份提起诉讼,并对审判的过程、结果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最终对法院的判决的执行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
以上谈论检察机构的职能时多次谈到监督一词,本人认为,在此极应明确一下监督的涵义。作为“检察监督”中的“监督”一词来讲,可以有狭义、广义两种不同的涵义。狭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过程是否违法的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对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对判决的执行机关执行判决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而广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监督的部分,还包括检察机构依法享有的对特定人群(如在我国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犯罪行为(如我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因为这种有针对性的侦查行为在另一层面上也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监督。并且本人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拥有了这种广义的检察监督权,才真正符合检察制度建立的初衷。因为检察监督实质就是检察权对其它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控制和约束。另外还因为检察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予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须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6〕
而且在当代社会权力分离的法制要求下,检察监督权的现实目的在于:其一,维护权力运行秩序,通过对其它权力的制约、控制,对逾越法律规定界限的其它权力给予相应的纠偏、调控;其二,维护诉讼秩序,启动纠正诉讼违法的程序,也就是诉讼正义。〔6〕然而,诉讼正义作为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之一,并不意味着这就是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本人认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


二、 论司法公正
上文最后涉及了“正义”这一人类永恒的话题之一,以下将围绕“正义”展开讨论。诚然,作为哲学上、法学上、伦理学上以及政治学上的正义,其涵义各不相同,并且即便在同一学科内也是百家争鸣。因此,本人仍想先探究一下正义的真正涵义,以解释本人在上文中认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中,特别强调“全面”的原因。
先看一下法学家们的观点。罗尔斯认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而一种社会制度就是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是要接近事实上的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7〕①而对于这种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正义,波斯纳直接指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不可兼顾性”的命题。⑻张保生对此进行了解释:“形式正义的理想”在于“把一致适用的普遍规则看作正义的基础,并认为只有独立于相对冲突的价值观而选择的标准或原则”“才是真正有效的”这样一种观点“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原则和价值观念的冲突”,“往往造成实质上的不正义”。⑼对于这种两种正义之间的潜在矛盾,龙宗智解释说“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⑽作为对这种相对合理主义的支持,博登海默援引庞德的论点“历史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格细致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而且,某一制度的成功在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⑾另外为了从反面论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不可能,冯耀辉指出“实体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但是诉讼不同于科学实验,它是运用一种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的无法再实现的事实的活动,而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也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加上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便决定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实体公正也具有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⑿他为此进一步引入其他学者的观点,“恩格斯在谈到正义观念时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甚至把它形象地描述为‘正义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态,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⑿
上述各学者对法学意义上的正义及相关概念各抒己见,尤其最后恩格斯与博登海默明确了正义的变化性,但均未能指出正义的实质根源。②为此,吴思首先指出了正义变化中存在的规律,将其称之为“元规则”,用以称呼那些选择或决定规则的规则,即“位于更高和更抽象层次的规则”。⒀其后他强调“暴动可以压倒所有规则”,因为“简单的逻辑告诉我们,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如果在肉体上消灭对手很合算,那么,只要拔出刀来,问对手想死想活,任何争执都不难解决,任何意义都不难统一。这种逻辑所蕴涵的更一般的道理是:在挑选规则的时候,拥有让对手得不偿失的伤害能力的一方拥有否决权。死亡是最彻底的损失,所以,暴力最强者拥有最高否决权。”所以,他认为“暴力最强者可以选择并修改正义观念本身”。这也是西塞罗认为“正义之母不是自然,而是软弱”的原因。⒁因为只有弱者希望有一种称为“正义”的事物来保护自己,而暴力最强者是自己保护自己。另外,吴思也看到“在长时间段上,平民的选择和对策,从热烈拥护到俯首帖耳到懒惰怠工到接竿而起,可以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选择的收益和成本,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兴亡荣辱’从而间接地影响统治者对法规的选择,对正义观念的选择”,从而体现了正义在另一层面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并不以意见的多少为转移,而仅以斗争双方的力量对比为标准。
基于上述学者的的观点,本人认为,正义的观点,或者说涵义,应放在两个层面上进行明确:在法学层面上,正义作为法律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整体上指一种公正、公平、平等的理念,包涵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两方面内容;在实质层面或者政治层面上,正义是暴力最强者与其他群体互动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选择,这种选择手对暴力最强者自身有利,其次不至于危及其他群体的基本利益——生命。
而针对法学层面上的正义的涵义,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几乎所有学者都赞同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之一,是法的标准之一的这样一种观点。例如博登海默便说“正义一直被描述为一种更高的法律,而且社会中的实在法应与其相符合。如果正义的概念被认为就是严格适用于实在法,而不考虑实在法的的内容,那么就违反了该概念的普遍惯用法”。⒂周旺生与之观点相同,“法有应然法与实然法、理想法与现实法的区别。应然法或理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正义,法律正义就是法中的应然性或理想性成分的主要体现。实然法或现实法则指实际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法,它们有的是体现和符合正义的,有的与正义无涉,有的则与正义相悖。”“正义是存在与自然之中的,成文法或民族惯例应当与包涵在自然之中的正义保持一致;正义是正义,法是法,法应当努力合乎正义,但不等于正义。”⒃
在明确了法与正义的关系,即在实然法层面上的法永远只能接近正义永远只能以正义或曰公正作为其价值追求之后,就可以进一步讨论司法公正的问题了。
司法的“司”就是“掌管、操纵”的意思。而“司法”一词在不同使用情景下有不同涵义。首先,在我国,《宪法》规定,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理论与社会制度上看,司法是指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严格区分司法与一般执法活动的基础上,司法具有更高要求的程序性、中立性、专业性,并且执法是一种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的统一体,而司法是对这一统一体进行判断的过程与经过判断后得出结论,并且这种结论对执法的统一体产生影响的另一统一体。
而既然公正在法学层面上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就应相应地分为结果上的司法公正与程序上的司法公正。由于上文中讨论正义时未对正义的外延进行讨论,在此先区分一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证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流程、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前提下诉讼参与人受到公平的对待。⑹在此前提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这对概念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这对概念是不同的。后一对概念中实质正义是指法律是建立在努力向正义接近的基础上,以及正确适用这样的法律后,结果也努力接近正义的可能性。形式正义就是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而不涉及法律本身是否正义的问题。例如诉讼法中的“回避原则”,是纯粹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第一对概念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来说,是与实体公正无关的,只体现程序公正;而对于第二对概念中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而言,“回避原则”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体现实质正义的,而能否真正做到在审判中有关人员进行回避,是是否体现形式正义的关键。因此,实体公正与实质正义交叉于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与形式正义交叉于正确的法律适用。
也正是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中,前者着眼于结果的公正而后者着眼于过程的公正,所以二者作为司法公正的两方面是相互无涉的,各自负责各自的领域。从逻辑学上也可以这样解释:有程序公正不一定就会实体公正;要想实现实体公正不一定必须要求程序公正。而这也是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该理论: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与手段,应首先肯定实体法的终极性作用,并兼顾程序的独立性价值。⒅这种理论在美学上可视为完美主义,因为它期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整体的完美无缺的实现。但各国实践都表明,真正的完美无缺的实现司法公正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或者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注重实体结果的公正(或者说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牺牲某些个人权利,甚至漠视程序的权利;或者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首先强调当事人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制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的严格程序,但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实质的结果的公正。应该说,最初将司法公正分割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价值论或作用的角度上讲,程序公正着眼于限制可能产生的一切的权力或权利的恣意;而实体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是否存在恣意:合法的使用权力或者权利就不是恣意。从这个观点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永远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统一于对恣意的相同的否定性态度,矛盾却在于实体公正作为恣意的评判者,却以审判的结果在最后出现,而程序公正作为恣意的管理者却在管理着不知是否为恣意的东西——既可能正确地限制住将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恣意的东西,也有可能限制住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自由的行为。③而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才使司法公正永远的披上了一层面纱,使观察者无法完全看透。也正由于这样一种略带着人类无法解决的悲哀,才使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永远的价值追求而存在下去。
而作为对第二部分——论司法公正——的总结,本人想在这里强调的是:不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有多大,二者仍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仍是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双重标准。


三、 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通过对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二者各自概念与价值的探讨,可以看出二者具有如下关系: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即不能如审判权一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反而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检察监督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因为这样一种权力永远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主观上而言)、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客观上而言)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与结果性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因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而且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监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也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本人在文章第一部分结尾提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的原因。
而基于上述这种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应然关系,结合我国国情,再反观我国目前检察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在于以下几方面:第一,现行检察制度与中国法制传统相一致:中国历朝统治者均十分重视法律监督(由于在第一部分已做介绍,在此不在赘述),尤其重视监督官员的行为。第二,现行检察制度符合当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具有最高性、可预见可信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法治实现正义;法治不仅要求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更要求国家司法机构对所有国家机构的违法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检察监督的职能之一就是负责监督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个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这种行为提起诉讼程序,以期追究违法的机关、个人的相关责任,故而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第三,现行检察制度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非常需要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⒆
尽管我国检察制度具有上述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仍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的涵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依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属于普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责,但从目前检察权的行使情况来看,只是限于审判监督与职务犯罪的监督。第二,立法不完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适用上的法律的可操作性——就目前来说,中国的检察权主要包括有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决定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及司法解释权等等。这些权力相比于世界其他国家的检察权一点都不逊色,但在我国检察实践中,这些权力并未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行。例如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一般只限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形式上限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抗诉成功,抗诉要求被审判机关采纳,这种监督就可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即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法院维持原判,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这种监督就收效甚微。再例如刑事法律监督方面对于立案过程中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毫无办法,对于侦查机关的立而不侦、久侦不决、不依法侦查等行为常常束手无策。第三,检察权不能独立行使从而直接影响检察监督的正常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检察权行政化、检察官公务员化倾向突出。检察权的行使本身应具有司法性,而司法的本质属性是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从而突出司法人员个人的权力发挥。这使得检察官相对独立的行使职权的客观要求与当前我国行政化过于浓厚的管理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冲突。产生的结果是受管理的检察人员不能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对案件没有决定权,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却不是办案人,并且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与责任者不相联系,直接影响了检察工作的高效进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不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理论和立法上我国检察权是具有独立行使的可能性,但在当前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工作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别在地方上涉及当地一些重要利益或者重要领导的案件,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就极可能受到当地党政部门的干扰,此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及少数腐败分子也对检察机关的独立行使检察权提出了挑战。〔20〕
而在上述制度缺陷之外,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检审一体模式,也存在以下缺陷。由于侦检审一体模式强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一方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打击犯罪的力度,而另一方面三机关配合制约产生的负效应也再所难免:第一,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模式可能扭曲现行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应为诉审分离,诉辩对抗,审为中心,这样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主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效实现。而侦检审三机关相互配合形成的公权力运行的线形关系,强化了国家职权,弱化了被告的能动性和合法权利。第二,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模式可能模糊诉讼结构。首先,制约和配合的层次不同,制约不是配合的基础,配合也不是制约的前提,使得顾此失彼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侦检、检审两阶段关系不同,侦检职能同一,相互配合可有效打击犯罪;,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偏倚,而与公诉部门配合则与其中立地位冲突。第三,侦检审一体模式形成的线形结构也与公诉过程中侦为首先、检为主控、审为关键的三机关各自地位相冲突,易制约检审两机关职能的发挥。〔21〕
针对上述当前我国检察制度与模式的缺陷,为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本人拟做如下建议以供参考。第一,加强立法,从法律内容上完善检察制度。作为法治社会的法治要求,有法可依是一切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问题对于检察监督工作更是如此。针对上述检察制度立法不完善、有待细化、须加强可操作性的要求,应首先加强相关立法工作。例如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过程中可以采用的硬性强制措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害人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行为应有权予以追究,并有权在其后的审判阶段予以指出以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第二,切实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这主要要以下从三方面着手:首先,针对现行国家权力体制下检察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受同级党政机关的制约问题,应贯彻检察系统上下一体独立,系统内部上级领导下级的机制,并且整个系统改变现在双重领导的领导体制,建立单一的下级只服从上级的垂直领导体制从而脱离当地的行政圈子。其次,针对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权力的问题,一方面应改革检察官的具体工作受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影响的问题,赋予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上的决定权,例如目前尝试建立的主诉、主侦检察官制度便为此开辟了新视野;另一方面,针对检察工作人员个人的问题,应从身份到权力的各方面建立充分的保障体制以保障检察官不被其他权力掣肘(如英美等国普遍采取的身份保障和特权保障制度,有效的解决了检察人员工作中的后顾之忧,保证其执行职务时不受外部干扰),同时,应有相应的经济保障措施(如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高薪制以及退休金制度以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在任内的廉洁并在其任后给予优厚的退休金作为其当初任内廉洁的回报)以促使检察官的廉洁。〔22〕第三,在整体提高检察人员专业素质的基础上(因为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人员整体专业水平不高),借鉴外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立法,针对检察监督的可启动程序性的措施的权力,有必要通过立法全面完善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体制。如目前我国现有起诉权、不起诉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公诉变更裁量权之外,建议再加上辩诉交易权④与豁免权(即检察官为获得重要证据而免除证人因作证而被定罪的权力)等权力。但同时,由于这种自由裁量权已经具有与不起诉决定权一样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实体性,故而受到一些学者的反对。而本人认为,这种自由裁量权虽然与不起诉决定权一样具有实体性,但正像针对不起诉决定权侦查机关与被害人可以申请复议乃至由被害人直接起诉一样,自由裁量权也有必要的制约机制——采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法律制度的国家都建立了如上级检察院监督纠正、法院司法审查、被害人起诉乃至建立特定组织审查等制约机制,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刑事诉讼法》上关于制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权的规定一样赋予检察院自由裁量权后再进行合理的制约。
诚然,上述建议只是本人的浅薄之见,但是,我依然认为,通过上述途径逐步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理想的一种尝试。




注释:
①罗尔斯在此提出了针对补偿问题的补偿原则:为真正平等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要更多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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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305号

有关国家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精神,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组织管理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重点矿种的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建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日常管理机构。项目办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咨询指导项目技术业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是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分为矿产勘查项目、矿产预测项目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等三类。矿山企业是矿产勘查类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负责本企业矿产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科研院所(校)是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所牵头的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的组织实施。
  承担矿产勘查类项目总体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为项目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根据勘查设计的总体要求,承担项目实施中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具体工作的单位为外协单位。
  第六条 勘查单位、外协单位、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积极性。
  第七条 承担单位应依法取得矿业权,并履行矿业权人的义务。勘查成果资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矿产预测类等项目牵头单位也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资料。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项目年度立项;编制和下达项目任务书,负责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的终审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和项目任务、设计方案重大调整的审批;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重大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审议实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论证、评审、质量监督和成果验收工作;指导找矿技术方法攻关,帮助解决施工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申请、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与成果报告的初审,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督促项目资料的汇交;负责组织本省(区、市)内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协调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它各类项目牵头单位间的关系和资质审核;负责协调矿业权关系;负责落实项目地方财政(中直企业集团)和矿山企业资金。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按要求组织编制立项申请(可行性报告)及年度项目续作建议;组织编写项目设计;组织编写项目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并负责提交;委托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负责择优选定项目勘查单位。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负责整个勘查工作的实施和管理。根据承担单位的要求,编写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按时提交项目实施过程的工作报告,按规定提交项目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负责择优确定外协单位。
  第十三条 外协单位按照与勘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要求,负责具体承担的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向勘查单位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预测牵头单位负责接替勘查区的矿产预测工作,并向项目办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议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章 立项及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中型;
  (二)矿山勘查开采主矿种为煤、铀、铁、锰、铜、铝、铅、锌、钨、锡、钼、锑、镍、金、磷、优质石墨、纤维石膏、涂料级高岭土等重要矿产;
  (三)接替勘查区的成矿地质条件有利、找矿潜力大;
  (四)矿山尚可服务年限小于15年,优先考虑服务年限10年以下的矿山;
  (五)接替勘查区应符合勘查规划要求,主要在矿山近外围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辅以详查;
  (七)预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明显;
  (八)注重共伴生矿产的综合评价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承担单位应持有接替勘查区范围内矿业权证明文件或矿业权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留勘查范围的证明文件;
  (二)勘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外协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三)地方财政(或中直企业集团)、矿山企业落实项目总预算的50%。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总体安排,拟定并发布年度立项通知。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立项申报和初审。对初审通过,但尚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接替勘查区范围预留给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中直企业集团(核工业集团等特殊企业集团除外)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直企业集团签署意见,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第二十条 对通过立项初审的项目,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矿山危机程度、找矿潜力、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将申报项目分为矿产勘查类项目和矿产预测类项目,并提出可否立项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异议的矿产勘查类项目,列入年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安排计划。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疑义的矿产预测类项目,由项目办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定牵头单位,与承担单位和勘查单位联合承担,并纳入矿产预测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等三类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并下达预算。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下达计划,并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中直企业集团)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其中,矿产勘查类项目在申报预算前须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区的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接替勘查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留矿业权的矿产勘查类项目,自公示截止日起,为其保留立项资格一年。在预留期内依法取得矿业权后,方可申报矿产勘查类项目预算;在预留期内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取消申报预算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立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勘查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勘查设计;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设计书进行初审,并负责将修改后的设计书连同项目设计初审意见书一并报项目办。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设计,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终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办负责对修改后设计进行批复。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办批复的设计组织野外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产预测类项目完成后提交成果报告,经项目办组织专家审查可以转为矿产勘查类项目的,由相应的矿山企业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直接纳入相应年度勘查项目计划。

第四章 成果报告评审验收与资料汇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结束野外作业在转入报告编写之前,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野外工作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检查设计执行情况,各项地质工作是否达到编写成果报告和实现预期成果的要求,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野外验收意见书。重大项目的野外验收可以由项目办直接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办,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通报野外验收意见。
  野外验收意见要求补充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做,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补做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野外作业施工结束并经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提请成果报告评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成果报告的初审工作,并监督成果报告的修改,修改后的成果报告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项目办终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成果报告评审依据为: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设计批复意见、调整意见书、补充设计、野外验收意见书、相关技术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办组织成果报告评审的同时,根据项目工作任务、预期成果、工作量、成果报告质量和经费使用等,组织项目验收,并统一下达成果报告评审和项目验收批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上交项目成果资料纸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地质资料;汇交(备案)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的找矿突破的成果资料;备案经委托评审的储量报告;履行有关储量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办聘任监审专家,对指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办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对勘查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勘查单位应健全项目实施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编制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按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向项目办抄报;重大情况随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专报。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办报送本省内项目执行情况年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监审专家签署意见后,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项目办批准。涉及经费调整的事宜,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它各类项目牵头单位伪造地质资料、编造原始地质记录、瞒报或虚报勘查结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泸市府令〔2005〕第42号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九日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胸径在30cm以上的樟树、银杏、松树、楠木、柏树、桂圆、荔枝等同径级珍稀树种;胸径在40cm以上的黄葛树(榕树)、枫杨、皂桷树、桉树、柳杉、水杉、栾树、青桐等同径级的珍稀树种;胸径在20cm以上的桂花、罗汉松、紫薇、茶花、梅花、乌柿等特有名贵花木属保护范围,依照本办法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按树种、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有其重要的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编号、建档、设立标志等工作。
  林业等部门依照其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生长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庙祠、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的由归属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库、河道管理单位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定,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负责管护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及个人应报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按审批程序报上级机关备案;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发现生长不良及枯竭现象,养护单位及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原则上由古树名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生长在单位及个人属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管护经费由单位及个人负责;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经费中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排险抢救和复壮工作。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的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装硬化,兴建临时建设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及排放有害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的;
(六)在古树名木集中的林区,打鸟、搞集会演出等活动,擅自进入禁封的林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整治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有关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