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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付士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43:49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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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
       

          付士平
    

  一、判例简介: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诉
         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案
  一九九二年九月,湖北摩擦材料总厂经批准在襄樊市征用土地66.55亩,用于轿车配套技术引进改造项目建设,但因境外资方企业破产倒闭,致使合作建设项目失败、土地闲置。后经襄樊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襄樊市土地局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收回湖北摩擦材料总厂闲置的66.55亩土地使用权。同年六月,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与湖北摩擦材料总厂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以488万元受让了前述66.55亩土地使用权。二00一年二月,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提出破产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于同年五月正式受理该厂破产案,并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该厂清算组对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的行政诉讼法律地位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作为湖摩总厂的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并依法享有管理破产财产的权利,被告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破产财产,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取得当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则认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虽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可以为必要的民事行为,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从事破产清算活动等;但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并不是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且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属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破产效力溯及期间破产企业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所以,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不具有对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襄樊市土地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已向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有效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尚未依法作出,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机还不成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
  二、问题的提出 
  破产(bankrupty)程序的性质,理论研究中虽有诉讼事件、非诉讼事件、特殊事件三说之争[2],但我国破产法作为依特别法开始的特殊程序,其不同之处不仅在于其启动程序__破产申请的提出,须经破产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基于我国计划经济传统和对破产法功能的扩充,政府参与破产程序的色彩过于浓厚;在破产申请、破产宣告乃至破产终结的整个破产程序中,都直接或间接地渗透有相关行政管理行为,民事破产法律关系与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相交织,是我国破产程序的一大特色。因此,加强破产程序中行政管理行为的研究,合理配置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诉权,是维护破产程序参加人合法权益,控制和监督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对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分析
  本文所称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指破产行政管理行为和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其它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政府相关部门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批准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5)项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可见,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债务人破产申请批准与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破产申请权的实现和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政府相关部门对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整顿决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的整顿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3]。
  和解与整顿虽然紧密联系在一起,但二者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整顿在运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于公司重整。所谓整顿决定,是指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提出整顿申请和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实施的、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目的、力求临界破产企业复苏避免企业破产宣告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
  有学者认为,整顿是破产程序之外进行的活动[4],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整顿虽以和解生效为前提,但决定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发生在已开始的破产程序之中;且我国并未采德、日等国和解生效即终结破产程序的立法例[5],整顿并不必然发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只是破产程序的中止。因此,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企业主管部门于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均属破产程序中的行为。该行为是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破产法赋予的职权实施的企业破产行政管理行为。
  关于整顿决定的可诉性,实务中有不可诉论、部分可诉论和可诉论三种观点。
  不可诉论认为,整顿申请的提出虽是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实施的行为,但是否批准整顿申请,取决于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能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认可与否。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仍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监督。因为依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且遇有破产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以及破产法21条、35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企业的整顿。因此,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均受制于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并不当然具有行政拘束力和执行力。
  部分可诉论认为,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其在破产程序中止后实施的整顿措施具有可诉性。
  可诉论认为,我国破产法虽采用和解申请审查主义,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实施的整顿措施,虽受制于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但是整顿申请作为和解的启动条件,对于被申请破产企业仍具有管理意义。换句话说,被申请破产企业能否进行和解,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否申请整顿。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以履行和解协议、避免破产宣告为目的、依其单方意志作出的行政整顿措施,具有当然的可诉性。笔者同意可诉论的观点。
  (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破产临界期内对临界破产人实施的行政征收、摊派、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破产人经营权、财产权的处理行为
  我国破产程序虽开始于破产申请的受理,但基于我国破产法第35条采英国破产法破产宣告效力溯及主义,规定破产宣告的效力溯及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因此,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这一破产临界期间,对临界破产人实施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它涉及企业经营权、财产权的行政处置行为,均应属破产程序中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四)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救济管理行为
  破产救济是破产法规定的、由我国劳动法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救济安置措施,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它包括劳动债权的预先垫付、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就业安置、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等内容。劳动债权主要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依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于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待业救济金和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等费用。待业及养老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管理权。
  (五)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破产监察审计管理行为
  依我国破产法和审计法的规定,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应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企业实施监察、审计,查明破产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应依法予追究。如审计法规定,对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等材料,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罚款。破产程序中的这些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但由谁来行使诉权,则取决于各破产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其与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诉权配置
  破产参加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的破产参加人指依法定事由参加到破产程序中来的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狭义的破产参加人指破产当事人即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本文对破产参加人的讨论仅限于狭义的范畴。法律关系是一般法理概念,指以特定法律为根据、产生于具体事件的、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6]。破产行政法律关系是破产行政主体与破产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文中也包括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参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其它一般行政法律关系。前面已谈到的五类可诉行政行为均属破产行政法律关系。
  (一)破产人的行政法律关系地位
  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其称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同的。破产申请提出以前其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则是破产申请人或是被申请破产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其属临界破产人,又称准破产人,直至破产宣告,其才是名符其实的破产人。但破产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则是完全一致的,即无论法律关系的内容如何变化,破产人都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破产人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取决于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有效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破产人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破产申请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完整的,是当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破产宣告以后,破产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受到一定限制,如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破产申请的撤回禁止等,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然存在,其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地位也不应被排斥。就是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因破产案件的受理而停止对破产人的行政管理。
  对破产人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真正挑战,不是破产受理而是破产宣告。破产宣告对破产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效力,主要有法人性质变更说、法人消灭说、拟制存续说等观点[6]。笔者以为,事实上,法人并不因破产宣告立即消亡,就象法官对刑事被告人的死刑宣判,不等于死刑执行一样。法人消亡应以破产终结,法人依法注销登记为标志。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在于使原法人变成了以清算为目的的破产人,其虽已不能参加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但至少,其仍是破产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二)对破产管理人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确认
  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法律关系地位,理论研究中主要有代理说和职务说两大学派[8]。
  代理学派又有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以及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等观点。破产人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为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公司清算人,破产宣告并不剥夺破产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破产人只是暂时丧失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管理处分破产财团,只能以破产人而非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在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也只能以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债权人代理说则认为,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取得对破产财团的排他性受偿质权。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行使质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债权人特别授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共同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团时,既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代理说以破产财团人格化为基础,认为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中,仅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表现为集合体,取得破产程序主体地位,破产管理人实为破产财团的代理人。
  职务学派认为,破产程序为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法院选任的负责破产财团管理和处分的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关,日本学者多持此观点[9]。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0]。
  笔者以为,行政相对人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当事人[11]。首先,破产管理人不具有公权机关的性质,职务学派的观点不可取。其次,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上,破产财产不具有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主体地位,为破产清算的客体。破产管理人也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和破产清算并参加诉讼,表明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以成为海关、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指经债权申报登记参加到债权人会议中来的当事人。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并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诉讼能力[12]。也有学者认为[13],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不调整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债权人会议就成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思、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虽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能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但其是破产程序中成立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是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专门机构。因此,其虽不是当然的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但其显然是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理论上应取得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原告或第三人主体地位。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的诉权配置
  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本无诉讼可言,应不发生诉权及其配置问题。但前面已经论及,我国破产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太多介入。而且介入的这些行政行为并非没有争议,并非不具有可诉性,也并非是人民法院全部都能在破产程序框架内予以处理的。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行政诉讼已在所难免,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多案例出现,如前所举判例既是。这就出现了诉权及其配置问题。  笔者认为,破产行政诉讼的诉权配置,既应遵循行政诉讼一般原理和行政诉讼法律具体规定,同时还要兼顾破产行政法律关系和破产程序特点。舍此不能构筑科学的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以前有关临界破产人的可诉行政行为,临界破产人享有当然诉权;其中,涉及财产权的可诉行政行为,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其分别作为法定破产撤销权人和破产财团受偿质权人,于法定期限内亦应享有诉权。除破产救济管理行为的诉权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外,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的所有行政行为,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均应享有诉权。
  五、归论
  在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诉被告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中,法院的处理显然是正确的。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被告襄樊市土地局向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有效送达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于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应享有诉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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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经营者采用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维修和连锁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经营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明细表及有关检验或者检定、认证证明;

(四)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维修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办理延续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和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的照片、工号及技术等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

(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无明确规定的;

(三)经营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签订合同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维修作业;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约定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方,经托修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参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作业;

(二)不得承修报废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不得拼装或者擅自组装机动车;

(四)不得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的颜色、结构、构造和特征;

(六)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七)不得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

(八)不得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海关、商检证明;

(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标识;

(三)包装和商标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的零部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承修外观严重损坏的车辆或者托修方要求车辆解体、改变外观、配置车辆钥匙的,应当留存送修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车辆的号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

工合格证;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维修合格交付使用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逐车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质量检验单据、维修竣工合格证存根及工时、材料清单等资料。

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维修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并出具维修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分列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和托修方因维修合同或者维修质量、价格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或者申请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和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规定的证件或者未公示规定的项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使用假冒伪劣和已报废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零部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的,责令补偿托修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按机动车每辆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职权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的;

(二)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发放上岗资格证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经营者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是指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

(二)“专项修理”,是指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或者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等专项维修作业;

(三)“一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要内容的日常维护作业,并检查机动车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四)“二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除了包括一级维护作业内容外,还要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市政府五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辽源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依法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抵押物登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物登记,是指当事人以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机动车以及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并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登记部门依法审查并办理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债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物是指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四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机动车;
(三)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 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如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可直接提供明确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行签订主合同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可以证明抵押物价值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核发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当根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供的主从合同办理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行签订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并提交变更协议和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登记部门应当在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备注栏标注抵押变更的事项。
抵押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和原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物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登记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登记部门不得强制评估或者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可以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再次抵押时,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抵押物登记收费的具体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以及收费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无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经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二)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第四章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六)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为同一债权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应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一次性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在一个《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不得要求抵押当事人以抵押物个数提供多个借款主合同分别登记。
第二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登记部门经审查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章 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其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管辖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后,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决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登记部门交验车辆。
第三十三条 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六章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设备(包括附着于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动的窑炉、铁路专用线、管道输送设备等)、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物分别存放或者安装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部门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于3个工作日内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部门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第三十六条 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第七章 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其可以抵押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该抵押物的《林权执照》或《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以林木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登记部门违法登记或不作为,给抵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其过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部门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登记费用的,超收部分应当退还当事人,并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物登记、逾期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